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45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查被告周宇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第10行所載之「肇事」,應分別更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該 欄之末則應補充「(周宇謙所犯過失傷害罪,業據周妤芷撤 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補充「被告周宇謙於111 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妤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 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 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查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足以 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 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 年7 月3 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往南行駛,行至秀朗路1 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擬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前開中正路,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秀朗路1 段往南直行之告訴人,亦行至前開路口,兩 車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挫傷血 腫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之告訴,此 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於主文第2 項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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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周宇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謙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往南行駛, 行至前開秀朗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擬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前開 中正路,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秀朗路1段往南直行之周妤芷,亦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 發生碰撞,致周妤芷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挫傷血腫擦 傷破皮之傷害。詎周宇謙於肇事後,可得預見周妤芷很可能 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予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其送醫就診,即逕行騎乘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妤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謙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致告訴人摔車受有上揭傷害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周妤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同上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33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