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400號
PCDM,111,審交易,1400,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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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6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秀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9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直行,被告於迴轉時應注意先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依當時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上開路段福營路343  號前時,先行右偏往路邊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行向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許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直行至此,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上開機 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虎口處撕裂傷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1 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3日(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狀)即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 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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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