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377號
PCDM,111,審交易,137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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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叡明知自身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欲開啟出 門下車,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 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李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路5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李東儒受有右小指撕裂 傷(約3公分)及右小腳趾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吳柏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  2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道路上,在交通事故地點停車後,未禮讓後方行進中 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 立並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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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