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295號
PCDM,111,審交易,129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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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5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丁俊佑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參111 年度偵字第35106 號卷第35 頁)、被告丁俊佑於111 年12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
  被   告 丁俊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佑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許至7月24日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1時44分許,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時,與朱再生發生交通糾紛,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與證人朱再生發生交通糾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朱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交通糾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與證人朱再生發生交通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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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