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207號
PCDM,111,審交易,120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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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兩全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 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廣福路12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 前方、由翁招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況依當時現場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 道,致其所駕前述車輛右車身撞擊翁招香機車,造成翁招香 除人車倒地外,且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 平臺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招香告訴被告林兩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招香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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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