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612號
PCDM,111,單禁沒,161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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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原名洪沛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八一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鈺嵐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42公 克,驗餘淨重0.081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鈺嵐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止。又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4 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惟被 告業於緩起訴撤銷前之109年3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復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42公克,驗餘淨重0.0817公克),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 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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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