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43號
PCDM,111,原簡,143,20230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及犯罪事實欄第5 行「左側頂頁頭皮挫傷」更正為「左側頂葉頭皮挫傷」外, 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 將告訴人乙○○推倒,徒手搧摑告訴人巴掌,再用腳踢告訴人 臉部,並抓告訴人頭髮撞地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構成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似類型暴力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僅因酒後吃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對,而率予動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以及其雖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87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302 室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丙○○於民國110年5月5日21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20巷口,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徒手搧摑乙○○ 巴掌,用腳踢乙○○臉部,抓乙○○頭髮撞地上,乙○○因而受有 左臉頰挫傷、左側頂頁頭皮挫傷、雙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