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44號
PCDM,111,原交易,4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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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輝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 樹林區八德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 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後,再於同日23時許,自其住處騎 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 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昭輝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 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罔顧政府宣 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駕駛大客車 或自小客車之人所生公共危險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工地粗工 ,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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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