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康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康明知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臨時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 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 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並於起駛後疏未讓車道上行駛 中車輛先行,適有黃婷婷(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培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正路往南勢 角方向先、後駛至,黃婷婷為閃避林承康前開租賃小客車向 左方駕駛,張培恩控車失當擦撞同向前方黃婷婷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後倒地滑行,而遭行駛於同向左後方由陳文浩( 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民營公車撞擊,致張培恩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 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張培恩之配偶廖俐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257、259頁及本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第123、130頁),並有證人陳文 浩、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相字第142 1號偵查卷宗第19至25、37至43、255、257、259至261頁) ,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拍攝張培恩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04204736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號000-000 之行車速率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轄內張培恩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相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943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3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169082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57、103至105、107至123、12 7至129、131至134、137至180、195至197、201至203、207 至213、265、267至277、283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40333 號偵查卷宗第253至258、263至307、311、503至507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事由:
㈠核被告林承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並於 起駛後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 怠忽,造成被害人張培恩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所駕 駛之租賃小客車係作為復康巴士使用,當日是搭載洗腎之年 老病患前往洗腎中心,為讓洗腎年老病患能少走路而違規停
車之動機,並考量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 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起駛後,未讓車道行 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3 33號偵查卷宗第505至507頁),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職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康明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租賃 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 者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是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抑或是 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 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 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 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文浩、黃婷婷、廖俐菁於警詢、偵查中的 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死亡案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943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169082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沒有發生碰撞, 該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才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在發生事故當下,仍停在原來位置的10公尺範圍內, 並未離開,且協助洗腎的患者進入洗腎中心長達20分鐘之久 ,被告當時不知道此車禍與其有關,才駛離現場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張培 恩控車失當擦撞同向前方黃婷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倒 地滑行,而遭行駛於同向左後方由陳文浩駕駛之民營公車撞 擊,致張培恩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文 浩、黃婷婷、廖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 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19至25、37至43、53至54、255、2 57、259至261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死亡案相驗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9433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1日新北交安字 第111016908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57、9 5至99、103至105、107至123、127至129、131至134、137至 180、195至197、201至203、207至213、265、267至277、28 3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偵查卷宗第253至258、26 3至307、503至50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等節。經查:
⒈證人黃婷婷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行駛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 外車道持續直行,沒有偏行,然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路邊 有一輛廂型車原本停在路邊,結果突然起駛,我就減速要禮 讓該廂型車,接著張培恩就擦撞我的左後車身,然後我車輛 就劇烈搖晃,於是我雙腳落地穩定車身,順勢滑行至路旁, 才會離開第一撞擊點的位置,然後我停路邊查看,並使用行 動電話撥打110號報案,又張培恩撞擊後我才知道他在我後 方,所以沒有及早發現,另第一次發生撞擊係我的左側車身 與張培恩機車不詳位置,我的車損為左側後方有幾處擦傷等 語(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39至41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去內行家購物,我有打右方向燈準備要 靠右邊停車,然後我看到廂型車在路旁,我就減速騎到旁邊 ,廂型車突然起駛,我就減速,後面UBER司機撞上來,撞到 我左後方,後輪有碰到,UBER司機就倒了,我就靠邊趕快報 警,他倒之後,我沒有仔細看,我再注意到時,他就已經在 公車的輪子底下了,又當廂型車突然起駛時,我沒有向左偏 ,我一直是直行,UBER司機碰到我後,我才注意到他,之後 我就嘗試穩定車身等語(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 第255頁),足認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遭後方張培恩所騎乘 機車撞擊後,其穩定機車車身後,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 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黃婷婷所駕駛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洵非虛妄。
⒉觀以張培恩所騎乘之機車與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 ,黃婷婷將右腳伸出在地並穩住機車之車身,斯時被告所駕 駛之租賃小貨車與黃婷婷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之情,此 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 號偵查卷宗第103至105頁)。又徵之警員於110年10月19日 即案發當天對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拍攝,該租賃小貨車 之車身並未見有任何擦撞跡痕乙節,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相 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177至180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租
賃小貨車確實未與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事實。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⒊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起駛前,沒有使用左邊方向燈,我 認為我只是直直地走,我也沒有偏行,又黃婷婷減速,要從 我車尾去停車,結果馬上黃婷婷就被死者撞擊了,然後公車 就馬上往對向車道偏移,另我認為說我的車輛沒有跟對方撞 擊,我也覺得是公車撞他們的,我開到前方內行家停車上下 病患,並把病患送到樓上診所,結果我下樓要帶車上另一名 病患上樓去診所時,車禍已經在處理,此時消防車跟警察都 到了,我就繼續我的工作之情(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 查卷宗第30至31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往前開到內行 家的正門口,因為我車上有兩位老人要上去,我知道有人報 警了,我認為我車子沒有撞到,我就直接先把一個老人抱下 車,把老人推上去,我再下來時,警察就到了等語(見110 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2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我準備開始啟動時,有看後照鏡,看到女騎士距離我的 車後面約1、2公尺,很慢的騎過來,當時我是要直行,沒有 往左方靠,我就停下來,女騎士沒有碰到我的車子,車禍就 發生,車禍發生後,當下沒有想到我有無過失,我覺得可能 是公車壓到他,況且我沒有碰撞到,因為車上還有患者要下 車洗腎,所以我往前移動,等我把病患都推到診所後,出來 看到公車旁邊已經有一堆警察,我認為沒有碰撞到,與我無 關,所以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5至47頁),則 被告當下認車禍發生與其無關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從而,實 難以其事後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舉,遽斷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行駛永和區中山路一段銜接中正 路至肇事地點路邊停車,我副駕駛座乘坐一名需要洗腎的病 患,後座也有一名乘坐輪椅的病患,我要下車時,看到診所 前的人行道有機車,當時我也尿急,所以先進入診所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去開車時,前方都沒車,我趕緊上車,想說開 到內行家百貨前方再停車,因為那邊比較好上下病患,結果 我剛起駛,我看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女性駕駛黃婷婷行進 在我的左側9點鐘方向,又黃婷婷減速,要從我車尾去停車 ,結果馬上被死者撞擊,然後公車馬上往對向車道偏移,我 還是開到前方內行家停車上下病患,並將病患送到樓上診所 ,就繼續我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 第28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往前開到內行家的正 門口,因為我車上有兩位老人要上去,我知道有人報警了, 我認為我車子沒有被碰撞到,我就直接先把一個老人抱下車
,把老人推上去,我再下來的時候,警察就已經到場了,我 並沒有到警察那邊瞭解狀況,之後我就走了,我就是繼續工 作等語(見110年度相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257、259頁) 。此外,參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 車往前開並停放在路邊之情,此有道路監視影像10/19/2021 09:16:00 0000000000截圖1張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 ),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之車輛並未改變行向,且仍按照原訂 工作計畫進行之事實。倘若被告當下真知曉發生車禍與其有 關,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其理應加速逃離、遠離現場,惟 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不遠之處,亦未見其驟然加速 ,其前開舉止,亦與有意逃逸者所為,顯有扞格。 ⒌綜合本件案發時,黃婷婷與張培恩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在被告 所駕車輛之後方,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並未與機車有發 生碰撞之情事,復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仍未改變行向而持續 平穩駕車離去,並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附近,且依照其原 訂工作計畫將洗腎病患送去診所,與一般人知曉車禍發生與 其有關之反應、舉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因沒有與其發生 碰撞,其當下不知道車禍與其有關之情非虛。從而,其不具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 行駕車離去,但依現存之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自己 為本案車禍肇事者,故難認被告具有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 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公訴人所 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