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69號
PCDM,111,交簡上,6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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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詠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詠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卓詠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同區介壽路1段與中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右後方由張子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並搭載林纖華,沿介壽路1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張子能、林纖華人車倒地,林 纖華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嗣卓詠棠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卓詠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9頁、第71 至7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纖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指述(見偵卷第3至4頁、第6頁、第38至39頁)明確,復 有告訴人出具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蒐證、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並依照和解書(應為調解筆錄)陸續給付款項等 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 筆錄中載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以前 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 前分期給付1萬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 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判決之際,均表示被告並未 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不願撤回告訴之情,則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本院於同年8月16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交簡卷第19頁)。然 被告已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分別提出於111年5月4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 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9日將調解筆錄所示第 一期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5月起每月應給付之1萬元款 項以支票轉至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交易明細紀錄,此有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 至12頁、第53至54頁、第77頁),且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再 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訖匯款,告訴人即改稱並確



認帳戶後確有收到相關款項之情事,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 公務電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顯 非全無給付調解款項,則原審以被告未有賠付款項與告訴人 ,並將此列為量刑考量基礎,即屬有誤而有未臻妥適之處。 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行 至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 ,招致本案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高,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給付調解金額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均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宣告於11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81至8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本案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業已盡力依調解筆錄所示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 目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全部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仍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因此同 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第一期款項15 萬元及自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各分期給付1萬元部 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確認已有支付),以此 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纖華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纖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 1.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 2.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已有收訖第一期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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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