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原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仲原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告訴人趙世滄(已歿)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 神經損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至61、98、10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情節非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 院交易字卷二第110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王家春、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陳仲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原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路,行至新北 市○○區○○街與○○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開路口行人 穿越道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遭陳仲原駕駛之上開車輛撞 擊,致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二、案經趙世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趙世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沿人行穿越道行走,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