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8號
PCDM,110,金訴,188,2023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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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alaxy S9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糖果」)於民國109年5月間 某日,加入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敵」)、少年 陳○毅(93年1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戊○○及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蝙蝠俠」、「黑仔」、ANT通訊軟體暱稱「 斉」、「(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甲○○與「蝙蝠俠」、「黑仔」、「斉」、「(泰)小弄弄 」、「凍憨」、「泰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旋由甲○○依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並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另甲○○與丙○○、少年陳○毅、戊○○、「蝙蝠俠」、「黑仔 」、「斉」、「(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6至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惟因上開人頭帳戶已遭員警鎖定而未能提領,未生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嗣於109年8月21日9時50分許,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經丙○○配合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獲少年 陳○毅、甲○○、戊○○、己○○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Galaxy S9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
三、案經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雅 惠、周貝貝周品綺、陳怡均、蘇柏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於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111年11月29日前),追加起訴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並於110 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10日庚○○錫明1 10偵26012字第110006957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足 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 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案件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時,暨 證人少年陳○毅、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惠、周貝貝周品綺、 陳怡均、蘇柏諺、辛○○、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 示人頭帳戶申登人劉美玉胡瑞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471 卷)一第21至29頁、第41至50頁、第71至80頁、第125至127 頁;少連偵471卷二第5至6頁、第13至14頁、第79至85頁、 第91至9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偵查卷( 下稱少連偵9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60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5至79頁、第10 3至107頁、第127至131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8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同案被 告戊○○、己○○、少年陳○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雅惠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周 貝貝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告訴人周品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怡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柏諺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少連偵92卷第119頁、 第141至147頁、第179至183頁、第233至239頁、第309至315 頁、第321至323頁、第335頁、第339至591頁;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88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偵卷第25至33頁、第37 至69頁、第81至102頁、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 25至126頁、第133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68頁 、第189至第195頁、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



示之物、Galaxy S9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 詐騙之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 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 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 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 未遂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人頭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 行,然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依詐欺成員指示,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因警及時攔截,並循線追查,致已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被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 之既遂程度,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起訴附表㈡編號1、 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所載】,然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第37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 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就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均不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論罪欄亦明確敘明應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 施犯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當無 就被告各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意,復經蒞庭檢 察官予以更正、刪除,堪認起訴附表㈡編號1、2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之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屬贅載。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至7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 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含丙○○、戊○○、少年陳○ 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丙○○、戊○○、 少年陳○毅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 7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78年8月生,為附表一編號6 至7所示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毅 為93年1月生,為附表一編號6至7行為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卡或交錢都是在定 點為之,沒有當面跟人拿過或交付等語(詳少連偵471卷



一第67頁);而少年陳○毅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只看過丙○○ 等語(詳少連偵471卷一第43頁),被告既未曾與少年陳○ 毅接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乙情當無所認知或 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且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需扶養母親與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二第80頁), 及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 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得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一 第525頁),而本件因查無其他事證得以確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獲報酬之實際數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本院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 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 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 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 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 的本質。
(二)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贓款均已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該等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尚未遭轉匯或提領,然該等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亦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alaxy S9 Plu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詳少連 偵471卷一第223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 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或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 ,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蘇柏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蘇柏諺,佯以網路購物客服、郵局客服向蘇柏諺誆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訂單重覆,需依指示協助解除云云,致蘇柏諺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日18時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邱品溱名下帳戶) 109年8月2日18時13分、14分、15分、26分 4萬元、4萬元、3萬元、1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09年8月2日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2 陳怡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18時10分許前,撥打電話與陳怡均,佯以網路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向陳怡均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將預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日18時10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邱品溱名下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9年8月2日18時15分許 1萬1,234元 3 周品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周品綺,佯以網路購物客服向周品綺誆稱因員工疏失,誤設為多次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日20時35分許 2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張珮瑄名下帳戶) 109年8月2日21時17分、19分 2萬元、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周貝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19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周貝貝,佯以網路購物客服、永豐銀行客服向周貝貝誆稱因伊資料誤填,造成帳戶可能會被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周貝貝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日2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邱品溱名下帳戶) 109年8月2日20時41分 4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8年8月2日21時9分許 1萬9,985元 5 王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18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王雅惠,佯以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服向王雅惠誆稱因之前購物出貨單有瑕疵,造成作業疏失,會通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雅惠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日20時23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邱品溱名下帳戶) 109年8月2日20時38分、39分、43分 7萬元、8萬元、4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8月2日2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09年8月2日20時31分許 4萬9,988元 109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4萬9,983元 109年8月2日21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109年8月2日21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109年8月2日21時許 6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張俊龍名下帳戶) 109年8月2日21時24分、25分 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109年8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8月2日21時19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8月2日21時21分許 1萬9,900元 109年8月2日21時24分許 8029元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辛○○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購買水電設備相關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劉美玉名下帳戶) 未遭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附表㈡編 號1部分 7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2時許,假冒丁○○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缺錢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胡瑞婷名下帳戶) 未遭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附表㈡編 號2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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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