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敵」)於民國109年8月間 ,加入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糖果」)、少年陳○ 毅(93年1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戊○○及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蝙蝠俠」、「黑仔」、ANT通訊軟體暱稱「斉 」、「(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等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 交同夥測試之取簿手工作,每次領取包裹依約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與甲○○、少年陳○毅、戊○○、「蝙蝠俠」、「黑仔」 、「斉」、「(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壬○○、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因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未提領 ,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
(三)另丙○○與少年陳○毅、「蝙蝠俠」、「黑仔」、「斉」、 「(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 17日某時許,自稱「陳專員」向辛○○佯稱:借款需先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借款公司測試云云,致辛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9年8月1 7日23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0號1樓),以賣貨便之方式,交寄至 「統一超商大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86號1樓),嗣因辛○○驚覺受騙而報警,故丙○○依「蝙蝠 俠」之指示(原係指示少年陳○毅前去領取,惟少年陳○毅 睡過頭而委由丙○○協助前往領取),於109年8月21日9時5 0分許,至「統一超商大立門市」領取包裹時,即為警逮 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丙○○帶 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貨運公司領取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物品之包裹扣案,並配合回傳訊 息而循線查獲少年陳○毅、甲○○、戊○○、己○○等人,並在 少年陳○毅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及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辛○○、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己○○、少 年陳○毅、告訴人壬○○、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從 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時,暨 證人即少年陳○毅、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及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登人劉美玉、胡瑞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 偵471卷)一第41至50頁、第61至67頁、第71至80頁、第125 至127頁;少連偵471卷二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79至8 5頁、第91至9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9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戊○○、甲○○、己 ○○、少年陳○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 ○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賣貨便翻拍照片、L INE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提供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員 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778號 (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 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陸明彥109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少連偵471卷一第123頁、第 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 3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93 頁、第321至335頁、第337至551頁;少連偵471卷二第61至6 2頁;少連偵92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23頁、第225至229頁、第 309至31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 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 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 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 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看)。本件依被告所 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戊○○、甲○○、少年陳○毅、「蝙蝠俠」、「黑仔 」、「斉」、「(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 ,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由多人分工擔任機房 、取簿手、洗車手、車手、收水、回水等角色,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 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從109年8月間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詳少連 偵471卷一第24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本 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10日庚○○德明109少連偵471字第 11000335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 ,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實行,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依詐欺成員指示,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後,因警及時攔截,並循線追查,致已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被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 遂程度,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詳起訴附表㈡編號2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所載】 ,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 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不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論罪欄亦 明確敘明應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犯罪部分,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予以 更正、刪除,堪認起訴附表㈡編號2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 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屬贅載。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犯行均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 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起訴附表㈠被告及涉犯 罪名欄所載】,惟此部分係被告依照「蝙蝠俠」之指示代 替睡過頭之共犯即少年陳○毅前往領取包裹,依照被告認 知,此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不妨礙被 告防禦權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少年陳○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與甲○○、戊○○、少年陳○毅及本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 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而被告為附表 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陳○毅 共犯附表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雖未製造犯罪金流斷點,然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二第67頁),及各告訴人損失程 度、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 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之宣告云云,惟其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非得科處罰金刑之罪 ,且本院依法亦未就本案犯行宣告罰金刑,自無宣告易服 勞役之可能,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允。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1次可獲得250元至 500元不等之報酬,但其至今尚未領得酬勞等語(詳少連 偵471卷一第24至25頁;少連偵471卷二第5頁),本院復 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尚未遭轉匯或提 領,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考量上開行動電話 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 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及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該等 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本案詐騙對象為3人,復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係取簿手, 並非實際居於主導、控制犯罪組織集團之角色,其危險性較 低,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認對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 、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 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壬○○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購買水電設備相關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劉美玉名下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附表㈡編號1部分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2時許,假冒丁○○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缺錢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胡瑞婷名下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附表㈡編號2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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