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德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編號為 000000-0、000000-0號)連同子彈4顆而持有之(下稱本案 槍彈)。嗣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將本案槍彈於108年7月 7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寄放在不知情之王正義(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處,嗣警於108年7月 7日晚間9時50分許至上址臨檢,並扣得本案槍彈,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王正義、 葉戎書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86號鑑定書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691717號鑑驗書等作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其不認 識王正義,亦未曾前往王正義上開碧華街住處,至於扣案槍 枝之DNA型別為何與其相符,其並不清楚,可能是葉戎書( 綽號「大天」)曾在其他地方拿槍給其把玩,因此在槍枝上 留下DNA型別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108年7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王正義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臨檢扣得本案槍彈,而該等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改造 手槍2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認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且本案 槍彈其中1支槍枝滑套上,有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無訛(偵字第34703號卷第9至13、50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69171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86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偵字第34703號卷第19至22、24至25、32至3 4頁,偵緝字第435號卷第74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惟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本案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並 寄放於證人王正義住處: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本 案槍彈非其所有,且其並不認識王正義,僅從其友人葉戎 書(綽號「大天」)口中聽過此人,其亦未曾前往王正義 上開碧華街住處,但其曾把玩葉戎書拿給其看之槍枝,可 能因此留下DNA跡證等語(偵字第34703號卷第6頁,偵緝 字第435號卷第4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2至113頁),前 後所述一致。
2、其次,證人王正義於初次警詢時係證稱:本案槍彈係其友 人於108年7月7日去找其之後,丟在其住處的,友人分別 為綽號「大天」、「阿偉」、「阿昌」、「瘦仔」之人, 應該是他們其中1人丟的,但其不確定是誰,因為他們4人 離開其住處時有喊:「把東西藏在你這」,但其不清楚是 誰喊的等語(偵字第34703號卷第12至13頁);於第2次警 詢時,方指認被告於108年7月7日也有去其住處,但仍稱 其不知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34703號卷第14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證稱:員警於108年7月7日晚間8時 30分許有先去其住處,但在其住處的友人不讓其開門,在 警察離開後,其友人們就衝下去,並喊:「把東西藏你這 邊」,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員警 就在其住所查獲槍枝,被告好像是當日上午6時許有來, 其起床時有看到被告在跟友人聊天等語(偵字第34703號 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友人「大天」、「 阿偉」、「阿昌」、「瘦子」於查獲當日稍早有至其租屋 處,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警察有敲門臨檢,他們4、5個人 就把1包東西往其身上推,說要寄放在其這裡,其不知道 裡頭是什麼,也不知道該包包從何而來,其不知道被告的 名字,被告在查獲當日好像有在其住處玩骰子,其不認識 被告,於本案查獲日之前也沒有見過被告,其於查獲當日 亦未見到有人拿著裝有本案槍彈的咖啡色包包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161至167、170頁),是觀證人王正義上開證 述內容,顯見其從未指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7日曾前往證人王正義住處而已。 況證人王正義於警詢之初乃證稱「本案槍彈係其綽號為『 大天』、『阿偉』、『阿昌』、『瘦仔』之4名友人中,其中1人 所丟的」等語(偵字第34703號卷第12頁),已指明本案
槍彈係其上開友人所持有,而非被告;繼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王正義仍稱係其友人「大天」、「阿偉」、「阿昌」 、「瘦仔」等人遭員警臨檢始將本案槍彈寄放在其住處等 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2至165頁),亦非指述係由被告寄 放,顯見本件已乏積極事證足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或持往證人王正義住處寄放(槍枝滑套上採得被告DNA乙 節,尚難憑以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此部分詳如後 述)。
3、再依證人王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本案遭查獲後 ,於地檢署訊畢返家時,有2、3個人在其住處等其,向其 表示「大天」在找其,要其過去說明這個槍怎麼回事、怎 麼會被員警收走,「大天」說人家要其賠償等語(本院訴 緝字卷第168至169頁),顯見在證人王正義遭查獲後,係 該名綽號「大天」之人最關心本案槍彈之下落,並要求證 人王正義說明及負責,則本案槍彈應與「大天」有密切關 係;而證人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其綽號即為「 大天」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74頁),此等證言均與被 告歷來所辯稱:本案槍彈為葉戎書(綽號「大天」)所有 一詞得以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純屬虛妄,確實難 以排除本案槍彈可能與「大天」葉戎書高度相關。 4、至證人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於108年7月7日 並未去過王正義住處,亦未曾拿槍枝給被告看過等語(本 院訴緝字卷第173至174頁),然查,本院審酌證人王正義 上開證詞及被告所為辯詞,顯見證人葉戎書與本案槍彈有 密切關連,已如前述,則其為脫免可能之持有槍彈重刑, 所為證言容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故其上述證言是 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辯稱於本院上開審理 庭證人葉戎書作證完畢後,其在訊畢室有向證人葉戎書質 問:本案槍彈明明為證人葉戎書的、為何要害其等語,亦 核與本院勘驗當日訊畢室畫面顯示:被告情緒激動,神情 不滿、甚且有時憤怒地與證人葉戎書說話,證人葉戎書則 有對被告為安撫動作等節互核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320至323、325至335頁) ,足認被告所辯確有所依,其確有因遭起訴持有本案槍彈 而對證人葉戎書深感憤恨不平之情。另證人即被告與葉戎 書之共同友人林楓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8年10月 間,其曾與被告到過葉戎書之住處,葉戎書的綽號就是「 大天」,其原先是去該處找葉戎書,被告突然打電話給其 說需要交保,因其當時正遭通緝,遂請其女友出門去幫被 告辦交保,交保後被告向其女友表示有事要找葉戎書談,
其女友就載被告回葉戎書家,被告回來後就問葉戎書認不 認識一個好像叫什麼正義的人,葉戎書回答認識,並說怎 麼會問到他,被告就說好像是有關於槍枝的部分,葉戎書 當時是叫被告直接跟警察說槍是葉戎書自己的就好了,因 為那是葉戎書放在那裡的,他們2人本來還有要再講後續 的問題,但其覺得這個刑期滿重的,且當時被告剛交保出 來,情緒比較不穩定,有點快要跟葉戎書吵起來,其怕他 們繼續爭執,就說先不要談,等日後有偵查或起訴再來研 究這問題,所以被告與葉戎書後來就只有草草帶過2、3句 ,沒有深入這個話題,因為這是第一次被告打電話給其說 要辦交保,所以其才會對於該日發生的事情印象深刻等語 (本院訴緝字卷第381至382、384至385頁),而表示曾聽 聞被告向葉戎書反應遭偵辦槍砲案件之事,且葉戎書亦有 當場陳稱其有將槍枝置於某名為「正義」之友人住處,而 恰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雷同,且依證人林 楓傑所證稱其與葉戎書為友人、於遭通緝期間仍會前往葉 戎書住處等節,顯見其與葉戎書交情深厚,其應無刻意誣 指葉戎書之可能與必要,堪認證人林楓傑所證前詞可以採 信,被告辯稱其確非本案槍彈持有人乙節,自非全屬無稽 。
5、又本件扣案槍枝其中1支槍枝滑套上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 符之跡證乙情,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 稽(偵字第34703號卷第24至25頁),惟槍枝上存有DNA之 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持有槍枝、抑或僅為無意間碰觸, 抑或友人借看把玩等多種原因,尚難僅以於槍枝上採有被 告DNA之事,即遽認被告確有持有槍枝犯行。況本案槍彈 另1支槍枝滑套上亦採有案外人林宥成之DNA,然該案檢察 官於偵查後仍認案外人林宥成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38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訴緝字卷第215至219頁)。 是本件綜合前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攜帶本案槍 彈前往證人王正義居處,更無從認定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 持有,自難僅憑扣案手槍上採得DNA稽證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事,遽將被告以持有槍彈之罪責相繩。 6、末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恒偉、林瑞和到庭作證,惟本 院依證人李恒偉之住所傳喚後,證人李恒偉並未到庭,經 本院囑託拘提,亦未能順利拘提到案,證人林瑞和則業於 109年12月7日死亡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 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報到單及證人李恒偉、林瑞和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341、365、
375、405、436、456至460頁),是本院已無從調查上開 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 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