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3號
PCDM,110,訴,1273,2023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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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聰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7
號、第23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禮聰、陳虹宇徐曇琳(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 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其等與對方 連繫後,應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哥」、「志誠」、「 阿添」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松哥」、 「志誠」、「阿添」等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劉彥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劉彥緯負責面試陳虹宇徐曇琳後加入該詐騙集團 (姜禮聰由「志誠」招募後加入),姜禮聰擔任取簿手,陳虹 宇、徐曇琳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由姜 禮聰依「志誠」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有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與陳虹宇徐曇琳,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虹宇徐曇琳依 「松哥」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松哥 」等人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虹宇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判決確定;劉彥緯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高麗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
  ㊀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淑娟):⒈周淑娟之警詢筆錄;⒉ 周淑娟109年4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⒊109年4月13日沿途道路監視器、自動櫃員機 地點監視器及大眾運輸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 徐曇琳);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徐曇琳) 。
  ㊁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高麗瓊):⒈高麗瓊之警詢筆錄;⒉ 高麗瓊109年4月13日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⒊高麗瓊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⒋高麗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⒌109年4月13日沿途道 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 陳虹宇);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虹宇) 。
  ㊂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倪慧貞):⒈倪慧貞之警詢筆錄;⒉ 倪慧貞109年4月13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㊃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吳麗珠):⒈吳麗珠之警詢筆錄;⒉ 吳麗珠109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⒊吳麗珠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受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⒋109年4月13日 沿途道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提款人陳虹宇);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 虹宇)。
  ㊄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姚天鄰):⒈109年4月13日沿途道 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 陳虹宇);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虹宇) ,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丞漢)帳戶 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曹丞 漢)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 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立



婕)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㊅附表所示金立婕之中華郵政帳戶、曹丞漢之玉山銀行及京 城銀行帳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證人金立婕曹丞漢聽 從詐欺集團指示以超商包裹寄送,由被告姜禮聰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業據被告姜禮聰於偵查及本院中所 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曹丞漢提供之交寄金融帳戶查件資料 、證人金立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寄金融帳戶查件資 料、被告姜禮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姜 禮聰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志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二 (內容有「楊先生」、「志誠來電」、「志誠先生」等, 及暱稱「龍萬富」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 9年4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參與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詐 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姜禮聰、同案被告陳虹宇劉彥緯等 3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姜禮聰、同案被告陳 虹宇、劉彥緯等人基於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向金立婕曹丞漢收取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被告陳虹宇、犯罪嫌疑人徐 曇琳,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姜禮聰等人知 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姜禮聰等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擔任取款車手及 車手面試官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姜禮聰(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各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陳虹宇徐曇琳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明確,足 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一第185頁)



,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併予審究 ,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 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姜禮聰 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虹宇劉彥緯、徐 曇琳、「松哥」、「志誠」、「阿添」及其餘下手行騙之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姜禮聰每次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 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被告姜禮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件被告姜禮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 應非難,然被告姜禮聰犯後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淑娟高麗瓊倪慧貞吳麗珠姚天鄰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 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匯款 紀錄5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姜禮聰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禮 聰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禮聰正值中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誘於詐欺集團所承諾之高薪,擔 任取簿手代為領取人頭帳戶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物損失,更隱匿、掩 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從事 服務業而經濟普通,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其等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 各編號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仍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確定 ,而其緩刑於111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1 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業經濟欠佳,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 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 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姜禮聰於本院中雖供稱:伊擔任取簿手有取得4975元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經被告姜禮聰提出交由員警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但 被告姜禮聰於本院中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姜禮聰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對 被告姜禮聰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罪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取上列帳戶人員 面試上列車手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周淑娟 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11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兒子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立婕徐曇琳 109年4月13日15時2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新北市○○區○○街0號 姜禮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2 高麗瓊 (有提告)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江淑慧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1時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姜禮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4萬9000元) 3 倪慧貞 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10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姑姑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姜禮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4 吳麗珠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4時57分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姪子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姜禮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5 姚天鄰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自稱有人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姜禮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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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