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芸如與蔡育珊前為高職同學。沈芸如於民國106年10月間 ,經由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得知蔡育珊有意投資房地 產後,明知其事實上無意以蔡育珊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透過臉 書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essage」,應予更正)功能 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蔡育珊聯絡,並佯稱:其配 偶在國外投資房地產,自己獲利不少,可以大家合資,由其 為蔡育珊投資國外房地產,半年可獲利翻倍云云,致蔡育珊 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 沈芸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07年4月 間,蔡育珊向沈芸如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報酬,沈芸 如回稱可以繼續投資,因為可以賺更多等語,復承前犯意, 再佯稱:其有另一投資國外房地產之標的,投入資金3個月 將有1.5倍之獲利云云,致蔡育珊又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 月10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然於107年9月間起,蔡育珊 多次要求沈芸如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報酬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蔡育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沈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 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間與告訴人蔡育珊聯繫,並 表示可以幫告訴人投資國外房地產獲利,告訴人先後於106 年10月28日、107年4月10日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有幫告訴人投 資國外房地產,伊是將告訴人匯給伊的款項交給伊朋友去作 投資,伊有取回告訴人投資本金3萬元及獲利3萬元,但放在 車廂內遭他人竊走,所以才沒有交給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高職同學,被告於106年10月間,經由臉書得 知告訴人有意投資房地產後,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 告訴人聯絡,並表示其配偶在國外投資房地產,自己獲利不 少,可以大家合資,由其為告訴人投資國外之房地產,半年 可獲利翻倍等語,告訴人即於106年10月28日匯款3萬元至本 案帳戶;復於107年4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繼續投資, 因為可以賺更多,並表示有另一投資國外不動產之標的,投 資3個月將有1.5倍獲利等語,告訴人復於107年4月10日匯款 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9、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 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16日儲字第1090298881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messenger對話擷圖4張、被告之 臉書主頁擷圖、本票及臉書搜尋結果擷圖、價目表翻拍照片 各1份、messenger對話擷圖108張、LINE對話擷圖54張(見
偵卷第19至37、45至57、67至9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0月8日被告看到伊 當時的臉書貼文知道伊有計畫要買房,便傳訊息告知伊有管 道投資國外的房地產,稱只要匯款3萬元,經過半年可拿2倍 回來,伊於106年10月28日匯款3萬元,被告說繼續放,繼續 翻倍賺錢,所以還不會匯6萬元至伊的帳戶,之後於107年3 月25日被告又聯絡伊,並稱再投資3萬元,過3個月就可以獲 利1.5倍,但是之後都以會繼續翻倍賺錢當理由,而沒有將 伊投資的報酬給伊,之後伊一直傳訊息告知被告伊不要投資 了,想將伊投資本金6萬元拿回來,被告就開始藉故稱遭小 偷、辦喪事為由,無法匯錢給伊,最後協議於109年8月31日 16時要匯款6萬元還伊,之後時間到了,被告一直沒有匯錢 給伊,不接電話還封鎖臉書跟LINE,伊懷疑被告根本就沒有 投資房地產的管道,因為除了完全沒拿到獲利的錢,被告也 不願意提供投資平台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高職隔壁班的同學,被告在臉書知道 伊想要在桃圓買房後,就用messenger跟伊聯絡,叫伊投資 國外房地產,被告說她玩了兩年賺了不少,伊想看被告投資 平台但被告不給伊看,被告就說她老公在國外投資房地產, 大概是這樣,被告會幫伊投資,說這個投資裡面已經湊滿10 個人,大家合資,說投資3至5萬元都可以,半年後可以拿回 兩倍的錢,要伊匯款3萬元到本案帳戶,這是106年10月28日 的事情,第一次投資的那3萬元後來伊跟被告要錢,她也都 不給;伊忘記被告第一次講投資房地產的地點,不過半年後 的107年4月伊當時要想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又說可以繼續投 資因為可以賺更多,又叫伊另外投資馬來西亞的標的,被告 表示她老公說投資馬來西亞的標的,3個月有1.5倍報酬,又 要伊拿出3萬元,107年4月10日伊也匯款3萬元到本案帳戶, 同年9月間伊問被告何時還錢,她不回應,連第一次投資的 錢也都不給伊、不理伊,直到109年伊跟被告聯絡要求在109 年8月31日前至少還款6萬元,被告迄今也沒有還錢,都不回 伊,臉書還變成空白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㈢、對於被告第1次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半年後 可以有2倍之獲利,告訴人因而先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被告除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將上開款項繼續投資外,更向告訴 人表示可以投資另筆國外房地產,且3個月後可以有1.5倍的 獲利,告訴人遂再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此後告訴人多次 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未果等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概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矛盾。
㈣、且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你 想投資賺錢嗎?幫你投資國外房地產,3~5萬都可,半年後 拿2倍回來,這個我玩2年了,賺了不少錢」等語,此有卷附 messenger對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Hi,請問有收到我的轉帳嗎?
被 告:有。
告訴人:好喔。
被 告:今天在忙核對投資人。
告訴人:哇,很多人參加?
被 告:加你10個。因為已經3個月沒有可以投資了。 ‧‧‧
告訴人:你再寄本票給我,謝謝。
被 告:好的。
‧‧‧
告訴人:Hi~請問本票已經寄了嗎?
被 告:寄了。 ‧‧‧
告訴人:其實我第一次跟妳有金錢往來,所以會問一下。 被 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第一次拿3萬這麼多錢出來投資。 被 告:嗯嗯。
告訴人:所以我會去關心一下狀況。
‧‧‧
告訴人:我想說已經蠻久沒收到(按本票)才跟妳說一聲。 被 告:嗯嗯。
告訴人:再麻煩妳了。
被 告:沒有會寄掛號。有人收嗎?
告訴人:有喔(按有收到本票),妳寄到我公司。 ‧‧‧
告訴人:錢兩倍是幾月下來?半年?
被 告:嗯嗯。
告訴人:我忘了。
被 告:原來是7個月,我幫你用6個月。
告訴人:怎麼這麼好?
被 告:因為加上我這邊才有。
告訴人:嗯嗯,謝謝妳。
被 告:不會。
告訴人:所以我是幾月可以拿到錢呢?
‧‧‧
被 告:4月底到5月中就拿回。 ‧‧‧ 告訴人:請問錢投資半年兩倍這次完還有嗎? 被 告:你可以繼續放。
‧‧‧
被 告:我老公說,你假如還要投資,這可以先投馬來西亞 ,因為這個只要3個月,可惜的他只有1.5倍,但是 比台灣還是多。
告訴人:什麼?不懂?
被 告:他現在有投資馬來西亞。
‧‧‧
被 告:明天早上在幫我匯一下。
告訴人:早上不行,我可能要等下班。
被 告:好的。
告訴人:為什麼這麼突然要匯錢?
被 告:因為要匯給人家,他剛好要拿給別人。 告訴人:嗯嗯好,我等等匯,已經匯了(按3萬元),妳看 一下,再寄本票給我謝謝。
被 告:好的。
‧‧‧
告訴人:Hi,請問上次說要轉帳1.5倍,錢轉給我了嗎?3千 有轉了嗎?
被 告:因我還沒申請,因為我兒子車禍住院,這個月月底 會申請。
‧‧‧
告訴人:你幫我問了嗎?
被 告:問了!他們說要等月底申請完才知道。 告訴人:所以錢入帳?會在什麼時候? 被 告:要等月底才知道。我會一直幫你催。 ‧‧‧
告訴人:Hi,請問妳幫我問了嗎?申請了嗎? 被 告:申請了。這幾天會知道。
告訴人:嗯嗯好,是直接入帳嗎?入我的郵局戶頭嗎? 被 告:會拿回來,在從我這轉出。 ‧‧‧
告訴人:Hi,請問錢何時匯入我帳戶?上次說的1.5倍? 被 告:過幾天跟你說。
告訴人:請問這星期日前嗎?3000元也沒入帳喔。請問妳有 空時可以看一下我的訊息嗎?9/2的訊息到今天9/1 3我line妳才看。我真的不知道現在是怎麼了?而 且9/4的訊息只有兩個~~如果這個月沒轉進來,是
否不止領45000?繼續升嗎?
告訴人:請問何時錢會入帳?中秋節都過完了,而且訊息也 不回,所以是?不給我錢是嗎?」
(見偵卷LINE對話擷圖第90頁編號2至3、6;第91頁編號2至 3、5;第92頁編號1至3;第93頁編號1、6;第94頁編號1至3 ;第95頁編號5至6;第96頁編號1至6;第97頁編號1);又 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現在都8月9日,108/8/9,然後從5月13日到現在都 沒看我留言,妳到底有沒有在處理我的事?你最好 最近這幾天給我訊息,我已經傳那麼久。
被 告:不用擔心,我會把錢給你,有時候真的沒收到訊 息。
‧‧‧
告訴人:再麻煩妳照妳說的108年的年底,把我之前的1.5倍 和2倍這兩筆累積下來的錢給我。
被 告:我會趕快湊給你。
‧‧‧
告訴人:你欠我的錢,請妳務必儘快還給我,本金6萬至少 要還給我。……
被 告:我知道我會還。
‧‧‧
告訴人:我的錢妳拿去多久了?你說說看,至少3年,你跟 我說翻倍,錢在哪?
被 告:因為你的錢真的被偷了,不然早就給你了。 告訴人:這是妳自己在說的,我說哪間警察報案,妳也不跟 我說,妳跟我說是哪一家警察?
被 告:就板橋啊。
告訴人:板橋哪一家報案?
被 告:我有在板橋人po文。
告訴人:我現在打電話問,然後偷完過多久? 被 告:你不能問,因為你不是當事人。
告訴人:我現在很不滿妳把我的錢拿去用。 被 告:我沒有用你的錢唷!
告訴人:但是妳根本不給我錢,妳沒用我的錢,好啊。 被 告:我會給你。
告訴人:快轉帳,明天。
被 告:就8月底會給你。
告訴人:不用等8月底,為什麼?
被 告:我現在沒錢。
告訴人:妳不是說妳沒在用,我現在很需要用錢,妳知道
嗎?我很痛苦。
被 告:就被偷了,我要怎麼給你?
告訴人:非常,我要用錢還不能拿回來我的錢,我原本要把 錢拿去買房的。
‧‧‧
告訴人:請妳於109年08月31日下午16時前轉帳還我錢(總 共新台幣6萬),不然我會到法院提告並到警局報 案,請妳自重。
被 告:會的。
‧‧‧
告訴人:沈芸茹還有13天,記得還我錢。匯款到我的郵局帳 號,還有之前說的抽中3000元獎金不要忘了,一併 轉帳。之前給我的本票,106年,現在109年,你自 己算一算1.5倍和兩倍是多少?」
(見偵卷messenger對話擷圖第76頁編號1至3;第78頁編號2 ;第79頁編號2至5;第82頁編號4;第83頁編號3至4)。依 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佯稱其配偶投 資國外房地產,其可幫告訴人操作投資,以半年獲利2倍、3 個月獲利1.5倍等話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3萬元,且於106 年11月1日曾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用以 取信告訴人,此有卷附本票1紙可參(見偵卷第57頁),之 後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被告先是以家 人有事需要處理,復以6萬元被偷等理由而藉故拖延,未予 還款,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指述 情節確有所本;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是高職同學,彼此間本 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虛言,可以採信。從而 ,告訴人證稱被告佯稱可幫忙投資國外房地產,使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給付兩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幫告訴人投資越南房地產, 這是伊自己找的,第二次是投資緬甸土地,這兩筆投資的利 潤都是本金加上3%(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伊於106年10月底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可以幫 告訴人投資國外房地產,半年可以獲利翻倍,復於107年4月 間,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繼續投資,因為可以賺更多,並稱 有另一投資緬甸不動產的標的,投資3個月將有1.5倍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幫 告訴人投資越南房地產,伊說伊會給告訴人一倍的獲利,告 訴人一開始是投資3萬元,投資半年就有一倍的獲利,伊將
錢交給朋友讓他去投資,這個投資有獲利,不含本金獲利就 有3萬元,伊有把6萬元拿回來,但是放在車廂內被偷,伊沒 有相關投資文件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 11頁)。則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投資利潤究係「半年獲 利翻倍、3個月獲利1.5倍」,抑或是「本金加上3%」,所述 已有不一;況且,對照前揭LINE對話內容,針對第二次投資 標的,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公說,你假如還要投資, 這可以先投馬來西亞,因為這個只要3個月,可惜的他只有1 .5倍,但是比台灣還是多」、「他現在有投資馬來西亞」等 語,此與被告前揭所述投資「緬甸」亦有歧異,則被告所述 投資國外房地產及可以獲利等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再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除了 被告籠統表示可以幫忙投資國外房地產,收受告訴人所匯2 筆3萬元,並曾簽發前述本票寄予告訴人收執外,通篇係告 訴人向被告確認投資報酬及催討何時返還等語,然均未曾見 被告有何具體表示或陳述如何投資國外房地產,以及是否委 由他人操作投資等事宜之細節;更遑論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之 投資內容、買賣文件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或提出其向告訴人 所收取之資金用以投資不動產使用之證明。是被告就其所辯 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⒊按刑事被告固不負舉證責任,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 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 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積極抗 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 控方負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仍應由其指出證明其抗辯存在之方法,俾能從 事調查,例如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或曾獲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而簽署該人名義文件等是。再參照同法第96條及 第100條規定,亦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 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之辯解未盡提供證據資料, 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 ,但此等辯解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 屬當然。而查,經質之被告究係如何投資國外房地產情形,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告訴人投資越南房地產,本來 就沒有相關證明或資料,這是伊之前自己找的,伊沒有詳細 越南房地產地址,連省分、地址、道路、門牌號,伊就只是 拿告訴人的匯款去買房子,伊不想把人牽扯進來,也不想請 別人拿出相關投資資料,之後伊問告訴人要不要繼續投資, 告訴人同意,伊有再收到3萬元,這次投資標的是緬甸的土
地,至於投資哪一省、什麼路等資料伊都不會提供,伊是不 想講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伊將告訴人給付的錢都交給伊朋友去投資,伊不想提供這 個朋友相關的年籍資料,伊沒有相關投資文件資料,伊純粹 相信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則本案有關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故意,係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依其向 告訴人所稱之方式履行,抑或本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在詐欺, 而此端賴被告就其所辯之內容,包含投資國外房地產之文件 及證明,或委由何人投資等節,提出相關之事證供本院調查 ,然被告歷次於偵查及審判中,除均空言有投資國外房地產 ,且願意償還告訴人款項外,終究未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是其前揭辯詞自難以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更何況,倘若 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親自或委由他人用以投資國 外房地產,理應有相關投資紀錄或憑證,且對於投資標的之 詳細內容亦應知之甚詳,方能具體清楚告知告訴人有關投資 過程及有無獲利等情形;然而,被告非但未能提出,就連詢 問相關投資國外房地產之細節亦是語焉不詳,更直言毫無所 悉,甚至連友人年籍資料也拒絕提供,其所為均與一般投資 不動產之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稱投資國外房地產云云,顯 係虛構之詞,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供己花用,事實 上無意以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讓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顯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先後匯入2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爰審酌被告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竟佯稱投資 不動產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而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未全 然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 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 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 款項為被告管領支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宋有容、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