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3號
PCDM,110,易,8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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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彰



陳心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彰陳心柏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健 富鐵工廠名義向黃炳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 房(下稱本件鐵皮屋廠房廠房1樓及夾層陳麗珠經營之 申龍木器廠)屋頂上方之鴿舍鐵屋工程(工程內容為往北延 伸擴建原有之鴿舍範圍,下稱本件工程),並僱用陳心柏施 作本件工程。劉朝彰陳心柏均明知本件工程施作過程會使 用電銲設備,而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 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 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 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本件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申龍 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 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該工廠夾 層係用以堆放木板、木皮等木製成品半成品,恰位於施工 處之下方附近,由於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 料而言更為易燃,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 屑粉塵或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本 應注意於本件鐵皮屋廠房上方屋頂進行銲接施工時,應於現 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防止電銲之 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 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 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劉朝彰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



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朝彰於107 年12月16日、19日、20日分別指揮工人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 頂東北側進行剪洞並豎立鋼筋支柱作為鴿舍平台支架、在原 本鴿舍H鋼架上銲接固定板、在鋼筋上鑽孔鎖螺絲連結再進 行水平校正等施工作業,並由陳心柏在螺絲連結處以電銲機 等工具進行電銲以增加鋼架相接處之穩固性時,其2人均疏 未注意,僅在施工處舖鐵皮及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 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 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 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 分許,因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 料後,累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除燒燬現有人所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件鐵皮屋廠房外,更延燒至附連相鄰現有人 所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廠房及現未有人所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廠房,致上開鐵皮廠房廠房內之設備、物品因而燒燬 (燒燬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 員處理,始於同日20時57分許撲滅火勢,並於事後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黃崑煌王玉玲劉立志劉立志之女劉沛彤符致康謝英明侯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彰對於其以健富鐵工廠名義承攬本件工程,並 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 行鴿舍平台搭設及擴建時有委派陳心柏進行電銲作業,本件 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發生火災 並燒燬如附表所示鐵皮廠房等事實,被告陳心柏對於其受僱 於劉朝彰並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 工廠屋頂進行工程施作時,有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及 上開災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 ,均辯稱:我們施工的地點距離起火點很遠,而且我們銲接 的時候有舖鐵皮及灑水,銲接的火花馬上就會熄滅了,不會 飛那麼遠,而且銲接的火花也不會從本件鐵皮屋廠房的屋頂 及通風扇掉進去,如果火花能掉進去,平常屋頂跟通風扇就 會漏水了,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是以排除法來擬制推定起火原 因是施工導致,違反證據法則,無法認定火災是我們施工造 成的等語。
二、經查,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件鐵皮屋廠房,起火處為本件鐵 皮屋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 證人即本件工程施工人王水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以下簡稱談話筆錄)中證稱107年12月20日12時6分許, 其準備要用午餐,抬頭就看到本件鐵皮屋廠房靠近水溝農田 邊處有火竄上來,約有1人高了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施工 人員張峯榮於談話筆錄中證稱當時其在鴿舍底下,聽到老闆 劉朝彰喊說失火了,其看到靠近菜園那邊有大量濃煙冒出, 也有看到一些火舌,當時鴿舍及其他地方、鄰近廠房還沒有 起火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施工人劉智堯於談話筆錄中證 稱當時其正準備回鴿舍吃中餐,聽到有人喊水,其回頭查看 發現H型鋼架設置處最末端(即面向6-18號右手邊)約中間 處之1樓屋頂有火焰竄出,呈現片狀竄出,沒幾秒就比1個人 高了,也快燒到架設平台中段處,屋頂的排風扇也有火噴出 等語;證人即申龍木器行實際負責人江丙龍於談話筆錄中證 稱當時其在6之13號廠房辦公室,6之18號廠房的員工跑過來 說著火了,其過去查看的時候都是濃煙,第一個發現火勢的 是申龍木器廠的員工黃柱,他說當時他在6之18號廠房靠農 田那塊區域休息時看到窗外鐵皮屋簷有火一團一團滴落下來 ,不像電銲過程掉落的火星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第82至91頁),並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鑑定結果認「…由6-13、6-15號廠房屋頂、牆面等外觀受燒 情形均以朝西北側方向鐵皮變色變形較嚴重,藉此研判火流 應來自於該區廠房西北側方向處…就6-13號廠房内部受燒痕



跡研判,火勢應來自於該廠房西北側方向處,且又以夾層受 燒程度較1樓嚴重…就6-15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 該來自於該廠房之北側方向,綜合6-13、6-15號廠房整體受 燒情形研判,火流應自6-15號北側往南側及東側方向竄燒… 由6-16、6-17號廠房屋頂、牆面等外觀受燒情形均以朝西北 側方向鐵皮變色變形較嚴重,藉此研判火流應來自於該區廠 房西北側方向處…就6-16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 來自於該廠房西側方向處…6-17號廠房已嚴重受燒損燬且以 靠西側方向受燒程度較嚴重,綜合6-16、6-17號廠房整體受 燒情形研判,火流應自6-17號西側往東側方向竄燒…綜上, 本案依現場火流燃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及搶救人員到場拍 攝之畫面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廠房」、 「…就6-18號廠房外觀受燒痕跡研判,火勢以6-18廠房北側 處燃燒程度較為劇烈…6-18號廠房内部夾層鋼架以趨向北側 處扭曲變形程度愈嚴重,進一步將鋼架夾除後可見原置放於 1樓之機台僅表層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機台大致可其原狀 ,是以就上揭結構物品受燒情形可見,火流應來自於6-18號 北側上方附近處…由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筆錄所記載 内容可見火勢係從6-18號廠房北側屋簷處竄出,顯示火勢燃 燒位置應在屋頂鐵皮下方,研判火勢應自6-18號廠房1樓夾 層北側附近處起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44至132頁),故本件 火災起火戶為本件鐵皮屋廠房,起火處為本件鐵皮屋廠房1 樓夾層北側附近,堪以認定。
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被告2人於本件鐵皮屋屋頂進行本 件工程時,施工不慎引燃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一)證人江丙龍於談話紀錄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鐵皮屋 廠房1樓設有2座室內梯通往夾層,1樓放置員工之工作台 及各類機台,夾層只有1個木板隔間作為成品擺放使用, 其他都是開放空間,擺放成品半成品夾層靠近農田那 邊則堆放木皮,夾層上方與人字鐵皮屋頂間有設置輕鋼架 天花板,但沒有全面包覆,靠近農田那半側的夾層就沒有 設置天花板了,可以直接看到上方的鐵皮屋頂,屋頂處有 設置會轉的通風裝置,鐵皮屋頂及通風扇在下大雨的時候 會有一點點漏水,通風扇用久了可能就不大會轉了,夾層 的電器只有電燈而已,但夾層很少使用所以配電箱的總電 源都是關閉的,本件火災發生前沒有什麼異常狀況,平常 夾層只有1名女性員工會上去換衣服及午休,或是搬貨人



員上去理貨,但都沒有人去到那麼後面的地方,以前本件 鐵皮屋廠房屋頂上方搭建鴿舍時有發生失火情形,因為通 風管的粉塵很多,當時在屋頂切割的時候有火花掉到通風 管造成失火,但馬上就撲滅了,這次火災發生前本件鐵皮 屋廠房屋頂有在施工,有聽到敲打及電銲的聲音,加上夾 層都沒有人,只有堆放貨物,所以火災應該是施工造成的 等語(詳偵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 人即申龍木器廠負責人陳麗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6之13號土地及廠房是我本人所有,本件鐵皮屋廠 房是我向黃炳順承租使用,這次施工是把搭建在本件鐵皮 屋廠房屋頂之鴿舍加強擴大,案發前我先生有跟黃炳順說 屋頂施工不能用銲接方式,因為我們經營木工廠有10年之 久,工廠內有很多粉塵、木屑等易燃物品,廠房也是老舊 鐵皮,我怕引發火災,106年間黃炳順在本件鐵皮屋廠房 屋頂搭建鴿舍時就曾經發生火災,只是當時有及時滅火, 本件鐵皮屋廠房內有夾層夾層是在廠房靠近稻田那邊, 夾層有一部分有輕鋼架天花板,但靠近北邊的地方沒有做 天花板,夾層是作為倉庫使用,用來堆放成品半成品及 木料,就是木皮和木板,整個夾層都有堆放,平常也只會 清掃走道的地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的球、窗戶這些地 方,在下大雨的時候會噴水,而且已經是老舊的鐵皮,通 常會有滲水等語(詳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44頁;本院 卷第162至165頁),堪認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夾層係申龍 木器廠用以堆放大量木製品及木料等易燃物品之倉庫,夾 層靠北邊農田部分未搭設輕鋼架天花板而可直接看到鐵皮 屋頂及旋轉通風扇,且鐵皮屋頂及通風扇在下大雨時會有 滲漏水情形,故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確實有通風扇及鐵皮 縫隙而可能造成火花類之細小粉塵掉落至1樓夾層靠近北 側之擺放木料等易燃物品處;另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曾在 初次搭建鴿舍時因施工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掉落通風管引燃 管內粉塵而造成火災,可見本件鐵皮屋廠房確實因長期之 磨、切木材而產生大量木屑粉塵,並累積於廠內牆面、地 面各處,更易因施工行為產生高溫、火光或火星火花而致 生火災,即應在施工時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劉朝彰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12月16日開始施作本 件工程,第1天在鐵皮屋頂上用磁性鑽孔機鑽孔跟燒電銲 ,因為要從1樓立鋼筋出來當支柱,第2天是12月19日,工 程也是鑽孔、在鋼筋上鎖螺絲、立支柱(8支),第3天是 12月20日,也是差不多的工作,都是鑽孔及鎖螺絲,約9 點多左右有先在原本鴿舍H鋼上銲接固定板,使用電銲機



約半小時,只有陳心柏1人使用電銲機,鐵皮屋頂原有5個 旋轉通風開口分布在人字樑兩側,除此之外屋頂就沒有其 他開口了等語(詳偵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陳心柏於談 話筆錄中供稱:今日(20日)來施工的有5人,還有1位房 屋管理人在場,本件工程主要是鴿舍的擴建,所以要先在 鐵皮廠房人字樑上搭建平台,今天主要做H鋼鐵的組裝, 在舊有鴿舍東北側範圍,第1天已經做了7、8米了,第2天 約做一半有了,只有用電鑽鎖螺絲,10點、11點的時候有 將H鋼鐵做相連接的工作,這時我有使用電銲機,電銲的 地方約在舊鴿舍東北側人字樑與東側邊緣的中間區塊等語 (詳偵字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王水木於談話筆錄中 證稱:我是火災發生當天才去幫忙的,本件工程的施作範 圍是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右半側,前1天已經搭建好舊 有鴿舍東北側約5米寬的平台,我當天就負責該平台的繼 續搭建,主要就是先鎖鋼鐵鋼鐵鎖到一定程度後才會校 正水平調整後使用電銲機點銲固定,當日我負責鎖鋼鐵老闆跟另1位先生就在我鎖完的螺絲及鋼鐵那邊進行校正 的電銲作業,約10點還是11點左右,老闆他們去鎖最靠近 水溝邊的那根鋼架,有一些橫向鋼架已經搬過去了但還沒 鎖上,火災現場照片中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北側通風口附 近之細型棒狀物,就是電銲使用的銲條等語(詳偵字卷第 85至89頁);證人劉智堯於談話筆錄中證稱:本件工程有 執行搬運及組裝H型鋼架、在屋頂剪洞以便H型鋼架可以跟 屋頂鋼樑固定、綁螺絲、電銲黏鐵板等,今日(20日)電 銲處在平台右手邊到底約中間處、平台中間靠上方處、平 台右下角處(均以面向6-18號大門方向示之)等語(詳偵 字卷第82至84頁);證人張峯榮於談話筆錄中證稱:我忘 記是12月16日還是17日開始施作本件工程,工程的範圍是 鴿舍的另一半,案發當天是進行鎖螺絲的工作,因為H鐵 的洞已經在公司穿好了,只要把H鐵與H鐵鎖起來,電銲是 在鎖螺絲有空隙時會進行電銲,我不清楚電銲的位置,因 為我是負責搬運H鐵的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字卷第90 至91頁)。證人即本件鐵皮屋廠房所有人黃炳順於談話筆 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鐵皮屋廠房是我 所有,租給申龍木器廠使用,屋頂上的鴿舍是我購買本件 鐵皮屋廠房後才搭蓋的,鴿舍面積約占了屋頂長度的四分 之一至五分之一,屋頂上的通風扇也是我請人裝設的,本 件工程是委託健富鐵工廠往北延伸擴建原有的鴿舍,大概 12月16日開始施工,我請幫我養鴿子的胡仁全幫我監工, 本件工程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跟劉朝彰說盡量鎖螺絲固



定、盡量不要銲接,原因是為了方便我以後拆除鴿舍比較 方便,也是因為之前首次搭建鴿舍的時候曾因銲接導致火 災等語(詳偵字卷第7至9頁、第72至74頁;同署109年度 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30至235頁); 證人即受僱管理鴿舍並監工之胡仁全於談話筆錄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受僱於黃炳順,負責訓練及照顧鴿子,我平 常住在鴿舍上面的木造小房間,鴿舍範圍目測約占鐵皮屋 頂長度的四分之一,本件工程是要擴大鴿舍範圍,應該是 要往北延伸10、20公尺,用鐵網及輕鋼架搭蓋,施工時間 是12月16日、19日、20日,先從1樓搭鋼筋上來,往北端 那邊有立柱,今日(20日)是要連結橫向的鋼筋,他們應 該有用電銲也有鎖螺絲,鴿舍的高度會高於屋頂的通風扇 ,通風扇在鴿舍下方等語(詳偵字卷第78至76頁;本院卷 第235至240頁),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詳偵字 卷第39至42頁),可見本件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本件鐵皮 屋廠房屋頂上舊有鴿舍旁邊,往北延伸擴建鴿舍,工程內 容係先在鐵皮屋頂上剪洞、立柱、以鎖螺絲方式連接H鋼 筋,再進行水平校正並電銲螺絲連接處,而依照證人王水 木證稱老闆他們去鎖最靠近水溝旁邊那根鋼架,證人胡仁 全證稱往北端那邊有立柱等詞,佐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 配置圖(6-18號廠房)及現場照片顯示屋頂北側有2支立 柱、東側有1支立柱,立柱範圍附近均有擺放H鋼樑並殘留 電線、銲條等情(詳偵字卷第96頁、第119至122頁),堪 認本件工程施工範圍既已自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原有鴿 舍範圍延伸至屋頂北側區域,且係在屋頂人字樑及通風扇 上方搭建鋼架施工,施工過程亦有在鐵皮屋頂剪洞及有使 用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又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及旋轉通 風扇並非完全密合無空隙,其下方堆放木材成品半成品 、木料等易燃物品之夾層倉庫處,亦有一部分未搭設天花 板,則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施工電銲過程中噴濺之火花、 火星透過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 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尚非不 可預見之事。
(三)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張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間我任職在新北市消防隊火災 調查科,我從95年3月開始從事火災鑑定,有受過火災鑑 識專業訓練,1年約鑑識70幾件火災事故原因,本件火災 我有親自到現場,也有上去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處進行勘 查,我在現場圖上面畫的立柱、鋼條、銲條、通風扇等, 都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東西,擺放鋼條的位置就是擴建工程



的地方,立柱是屋頂上面新設立鎖在鐵皮屋頂上的柱子, 用來支撐新的鋼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由我與同仁現場 勘查後,共同結論研判是屋頂施工不慎引燃的可能性較高 ,因為起火處上方屋頂有做通風口,屋頂也有找到銲接工 具,如果屋頂有在銲接,銲接過程的火花火星有可能透過 通風口進到起火處,而起火處堆積木材、木屑、木皮等物 ,火花掉落可能引起火災,且現場有悶燒條件,火花接觸 可燃物之後經過一段時間起火,符合熱蓄積要件,至於火 星火花接觸易燃物後,醞釀多久才會開始燃燒,要看可燃 物性質及現場環境等條件而有不同時間,曾經有聽過很短 的時間例如數十分鐘,也有可能經過好幾天才燃燒,本 件火災因為無法確定現場本來擺放多少東西,所以我無法 估算時間,但這種原因造成的火災通常不會及時性的發生 ,我們平常寫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的時候,除非能百分之百 確定起火原因,不然每1份鑑定報告都是把每1種原因寫上 去再用排除法逐一排除等語綦詳(詳偵續卷第69至71頁; 本院卷第146至156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 鑑定火災原因,認⑴現場起火處並無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 ,可排除上述物品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⑵調查人員於本 件鐵皮屋廠房1樓北側附近地面進行易燃液體採驗,送驗 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 可能性,且案發前該處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情事,案發後 員工也立即採取滅火作為,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 性;⑶起火處即夾層北側於案發前應無人出入使用,可排 除出入人員遺留菸蒂不慎起燃之可能,其餘施工人員在鐵 皮屋頂上抽菸並直接踩熄菸蒂,而鐵皮屋頂上僅有鋼鐵, 缺乏可燃物,即便有微小火源(菸蒂)亦無法引發火災, 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等)引燃之可能性;⑷鴿舍施作工 程有在鴿舍頂樓及內部分別接220V及110V電線作為電銲機 及電鑽機使用,惟本案廠房已嚴重燒燬坍塌,現場無法查 知電銲機或電鑽機本體或線路是否異常,然本案屋頂處並 無可燃物品存在,且起火點係在廠房1樓夾層而非鐵皮屋 頂處,故可排除屋頂電器異常致災之可能性,至於起火點 即廠房1樓夾層處,因現場嚴重坍塌燬損,無法全面性確 認廠房夾層內電氣設施受燒情形,但依照負責人江丙龍所 稱夾層內電線應非通電狀態,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低;⑸依照案發現場屋頂遺留物品及在場人員筆錄 內容,案發前在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屋頂東北側區塊有進 行施工工程,且有進行電銲作業,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 會伴隨著火花的噴濺及掉落,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



至2,000°C左右,甚至更高,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 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 之可能,復觀本案,施工處所位於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屋 頂北側附近處,由於本件鐵皮屋廠房為木製家具製造廠, 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 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内牆面、地面各處,又起火廠房夾層 北側處為木皮置放位置,恰位於施工處之直下位置,由於 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而言更容易因熱 蓄熱而悶燒起火,且夾層北側上方並無裝設天花板,加上 屋頂原有旋轉式通風扇,又鐵皮屋頂接縫處恐有之縫隙, 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 木料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況且 調查人員就本案起火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縱火、遺留火 種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又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低, 故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以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 鴿舍平台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已依照鑑定人之專業 知識及現場勘查情形,綜合相關事證以排除法逐一排除其 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後,始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屋 頂鴿舍施工不慎,使銲接之火花透過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 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 北側之木皮置放處,火花接觸易燃物質並悶燒造成熱蓄積 ,一段時間後引起本件火災,其鑑定結論實屬可採。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2人於本件鐵皮屋屋頂進行本 件工程時,施工不慎引燃,堪以認定。
四、被告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建 築物燒燬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詳述如下:(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 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 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 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定 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 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 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所謂「 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



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 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經查 ,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 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 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 有引發火災之可能,故操作電銲設備之員工及僱主,本應 負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 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義務,以防止電 銲之火花噴濺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若違 背上開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
(二)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之負責人,並向黃炳順承攬本件 工程,且實際在施工現場指揮員工施作工程,並僱用被告 陳心柏進行本件工程之電銲作業,被告2人均知悉本件工 程施作位置下方為申龍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 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內牆 面、地面各處,且該工廠夾層係用以堆放木板、木皮等木 製成品半成品,恰位於施工處下方附近,由於該類物品 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而言更容易因熱蓄積而悶 燒起火,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 或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引發火災,而上述 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銲毯 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作為義務,均係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銲安全作業技 術手冊中所明白揭示之安全防護設備(詳偵字卷第167至2 30頁),依照被告2人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 全防護措施,即貿然在堆放許多易燃物品之上方附近從事 電銲作業行為,被告2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 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 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火災發生後,除燒 燬本件鐵皮屋廠房外,另延燒至附連圍繞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鐵皮屋廠房,造成上開鐵皮屋廠房之屋頂鐵皮均受 熱坍塌或扭曲變形,內部鐵皮牆面亦有受熱軟化或受燒變



色情形,屋內亦有鋼架遭燒穿、木材或其餘物品嚴重燒燬 或碳化燒痕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申龍木 器廠負責人陳麗珠、實際負責人江丙龍、證人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豪翊國際有限公司 、泓宇工程行之告訴代理人林秀鳳、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 示之洽嘉塗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立志及其女劉沛彤、 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崑煌 、房地所有權人王玉玲於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詳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7頁、第61至71頁、第 143至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 損害估算單、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火損案損失清單 、地主火損案損失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詳偵字卷 第23至33頁、第100至131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880號 偵查卷第3至13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均為鐵 皮構造,如鐵皮構造之牆壁或屋頂業已彎曲、變形,即屬 焚燬,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堪認本件火災已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次查,被告2人在 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施做本件工程從事電銲作業時,倘若 有確實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 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行為,即可避 免銲接產生之火星火花透過鐵皮屋頂或通風扇縫隙掉落下 方堆放之木材易燃品產生悶燒,進而防止本件火災發生或 得以及時撲滅火勢而僅生較輕微之災害結果,故被告2人 之不作為,與上開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五、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施工範圍距離起火點很遠,火星不可能 噴飛那麼遠的距離還沒有熄滅,且火星也不可能從本件鐵皮 屋廠房之屋頂及通風扇掉落下方夾層等語,惟查,鑑定證人  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鑑定起火處是採一個範圍制, 不是一個單點制,因為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沒有辦法就單點 去做確認,但本案相對位置就是在起火範圍的上方等語(詳 本院卷第148頁),則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及下方夾層均已 嚴重燒燬,僅能特定起火處是在夾層靠北側之範圍區域,而 被告2人施作本件工程之範圍亦是往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之 北側方向延伸鴿舍範圍,並已在屋頂靠近農田處即北側方向 剪洞設立支柱,堪認被告2人施工位置與下方起火處有相當 之重疊空間;且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因施工過程有剪洞搭設 立柱,該鐵皮屋頂是否全然無任何掉落銲接火星火花之空隙 ,已非無疑,而本件鐵皮屋屋頂人字樑處設置之旋轉通風扇 ,經證人即裝設之鐵工賴銘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風扇沒有



動力馬達,是靠自然氣流轉動,夏天皮屋很熱,熱氣會往 上昇,所以通風扇會透過對流轉動排出熱氣,通風扇轉動的 地方下面就是一個洞,直接通到室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至159頁),顯見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搭設之旋轉通風扇, 係一個可旋轉之圓形頂部加一個通風管直接連通室內,而通 風扇本身並無動力馬達,雖可靠熱氣對流而以旋轉方式將熱 氣排出,但在熱氣對流不足之情況下旋轉之動力即會減弱, 亦無動力可強制將由外而內進入通風口或通風管內之粉塵排 出,故被告2人在通風扇上方實施本件工程並進行電銲作業 時,實難保證銲接火花不會經由屋頂鐵皮縫隙或通風扇葉片 空隙掉落下方室內夾層,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被告2人另辯稱渠等進行電銲作業時有鋪設鐵皮及灑水,已 有提供安全措施等語,然依照上述電銲安全作業技術手冊記 載實施電銲作業之周圍防護器具,係在電銲地點附近設置滅 火器、架設電銲布幕、鋪設電銲毯等措施,並不包含鋪設鐵 皮及灑水,蓋因電銲布幕及電銲毯相較鐵皮係具有彎曲弧度 之物品,可較為貼合覆蓋之處而不致產生空隙,而滅火器對 於火災發生時可針對不同之被燃物種類及時撲滅火勢,顯然 較灑水功能勝出許多,顯見被告2人上開鋪鐵皮及灑水之舉 措,均非能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防範措施,即無從執此認定 被告2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2人另稱本件火災鑑定 結果係以排除法認定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並非以直接證據認 定起火原因,此種擬制推定的方式違反證據認定法則等語,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 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 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 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係就本件火災起火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以現 場跡證及相關人員證述內容,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施工不 慎引燃火災,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被告2 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與卷內事證彰顯 之事實不合,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 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173 條及同法第174 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廠房,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 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機台、成品半成品等物, 是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屋廠房皆屬適於人之起 居之建築物無誤。次按刑法第173條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廠房,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有員工在內 工作,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 築物,證人黃崑煌於談話筆錄中證稱該處係作為倉庫使用 ,平常很少人去,僅107年12月18日有員工去該處進貨等 語(詳偵字卷第70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鐵皮廠 房於火災發生時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按刑法上公 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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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嘉塗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