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范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003號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林佩誼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20日 260,000元 NO397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