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號
CHDV,112,訴,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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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進陽
劉義聰
劉志鈞
劉培福
劉財寶
劉維純
劉仲凱
劉昆明
劉運
劉雅芳
劉銘興
劉証
劉美女
賴鶊文
賴瀅灧
賴盈蓁
劉輝煌
劉銘洲

李香蘭
劉益裕

劉金柱
劉淑女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①分割兩造
(除被告李香蘭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及②被告李香蘭
銷就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下稱聲明1、2)。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
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相同之865之2、
866、866之1、866之5、870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買賣
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24,149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2,041,274元(計算式詳附表
,故本件聲明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274元。而聲明2係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0,00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低於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
00元。又聲明1、2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41,274元(計算式:2,041,274元+500,000元=2,541
,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500
元、5,400元,應補繳14,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A)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 部分(B) 原告應有部分 交易價額(C)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03.00 1/144 313,741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8.00 1/9 1,452,129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6.00 1/9 275,404 合計 2,041,274 備註:計算式C=A×0.3025×124,149元×B,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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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