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號
CHDV,112,抗,6,202301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


相 對 人 盧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是 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 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邱文麗簽發 ,然邱文麗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轉移, 造成失智症,嗣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錫宏(邱文麗之兄)聲 請對邱文麗宣告監護。相對人為邱文麗之配偶,邱文麗生病 期間並無受領提示付款之能力,相對人迄至邱文麗於111年1 0月20日死亡後,始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非屬常態。況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以付款,即聲請本票裁定,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卷【下稱司票卷】聲證二 )。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 條 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為抗告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於邱文麗死後方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對其提出時間點有疑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明確 說明系爭本票有何法律上不應給付之事由。而抗告人另主張 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載 明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亦已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 見司票卷第2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並以到期日起算 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惟未提出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時 間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2月14日 4,177,200元 109年1月17日 331278 002 107年5月31日 2,784,800元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