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采容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蕭國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 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現由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2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 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 本為證,且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 准聲請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