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號
CHDV,112,司聲,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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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


相 對 人 柯治



柯德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99,8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99,800元,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5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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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