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星
張信慧
張泰雄
張淳雄
張英松
相 對 人 陳燕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設籍為台中州員林郡(街)柴頭井 66番地,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為此聲請鈞院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台中州員林郡 (街)柴頭井66番地,聲請人無法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通 知信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