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何勝清即何彥鋒
陳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勝清即何彥鋒於民國106-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
瀅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5筆,共計新臺幣203,510元整,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之全額利息,按月繳付利息,債
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
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
人不依約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
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何勝清即何彥鋒自111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3,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
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陳瀅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510元 何勝清即何彥鋒、陳瀅晴 自民國111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1年03月22日止 年息0.9% 001 新臺幣203510元 何勝清即何彥鋒、陳瀅晴 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 年息1.15% 001 新臺幣203510元 何勝清即何彥鋒、陳瀅晴 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 年息1.275% 001 新臺幣203510元 何勝清即何彥鋒、陳瀅晴 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30日止 年息1.4% 001 新臺幣203510元 何勝清即何彥鋒、陳瀅晴 自民國111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510元 何勝清即何彥鋒、陳瀅晴 自民國111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