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712號
CHDV,112,司促,71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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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12號
債 權 人 吳岳珍
債 務 人 柯益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7,93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債權
人聲請附表編號004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71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3日 314,300元 111年11月14日 HMA0000000 002 111年11月30日 292,630元 111年11月30日 HMA0000000 003 111年12月11日 261,000元 111年12月12日 HMA0000000 004 111年12月31日 250,000元 112年1月3日 HMA0000000 005 112年1月6日 200,000元 112年1月6日 HM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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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