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53號
CHDV,112,司促,65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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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5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務 人 陳甲田陳家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家敏於民國84年05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98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9年01月27日止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1088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500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
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
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
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
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
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陳家敏於民國84年05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98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9年02月27日止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1032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600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
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
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
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
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
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6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749元 陳家敏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99年01月28日起 至民國 104年 8月 31日止 年息20.000% 001 新臺幣118749元 陳家敏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 104年 9 月 1日 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00% 002 新臺幣111932元 陳家敏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99年02月28日起 至民國 104年 8月 31日止 年息20.000% 002 新臺幣111932元 陳家敏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 104年 9 月 1日 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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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