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號
CHDV,111,重訴,49,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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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許麒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① 鄭添順(兼鄭福之繼承人)

陳俊驊
鄭火南(鄭福之繼承人)

鄭仁德(鄭福之繼承人)

鄭玉照(鄭福之繼承人)

鄭添益(鄭福之繼承人)

鄭炳章(鄭福之繼承人)

⑧ 楊佶陵(鄭福之繼承人)

楊玉芳(鄭福之繼承人)

鄭秋三(鄭福之繼承人)

鄭秋賜(鄭福之繼承人)

楊添來(鄭福之繼承人)

楊阿珠(鄭福之繼承人)

楊美英(鄭福之繼承人)

楊圓(鄭福之繼承人)

⑯ 陳明順(鄭福之繼承人)

陳炎山(鄭福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陳吉瑞(鄭福之繼承人)

陳水木(鄭福之繼承人)

張勝全(鄭福之繼承人)

張正真(鄭福之繼承人)

張美玉(鄭福之繼承人)

張玉芳(鄭福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鄭火南等2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福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鄭火南等2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12.34平方公尺 、677.89平方公尺、87.1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 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 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82.63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許麒麟方案),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四、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火南等2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 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 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鄭福於起訴 前之民國8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鄭火南等22人(下簡稱鄭火南等22人),此有鄭福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55-131頁),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鄭火南等22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4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經鄭福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俊驊以其應 有部分16000分之5662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原 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彰 化縣二水鄉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均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
參、本件除被告鄭添順鄭火南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除742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 鄭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火南等22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請求鄭火南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因分得位置價 值相當,無庸鑑價。又734、735、739地號土地,因地界相 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農牧用地,採合併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鄭火南等2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添順:同意原告方案,但734地號土地上有一塊凹地 ,希望原告補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方案我分配到的土 地不好耕作,我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二、被告鄭火南:我勉強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除742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等情, 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137-149頁);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鄭福於訴訟前之8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火



等22人,已如前述。又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9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鄭火南等22人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鄭福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數。查本件734、735、739、741地號土地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農牧用地(即 耕地),當時734、735、739地號土地皆由原告及鄭福共有 ;7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於70年3月6日分割 繼承取得、鄭福於50年9月5日買賣取得、被告鄭添順於97年 3月21日買賣取得、被告陳俊驊於105年5月16日分割繼承取 得,此有上開各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 7-147頁),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結果,734、735、739 、741地號土地確實得依原告方案分割登記等情,有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中地二字第111000370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請求分割734、735、7 39、741地號土地及其分割方法合乎上開規定。次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 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 之1條亦定有明文。查734、735、739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共有人均



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 ,本件被告鄭添順鄭火南亦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則未 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 益,本院亦認734、735、739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 原告主張734、735、7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可採認,先 予敘明。   
㈡、742地號土地東臨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而系爭土地有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 土測字第4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其中附圖二編 號A、B、C、D分別為磚造平房、倉庫、廁所、1層及2層磚造 建物,編號E、F為鐵皮建物,分別由被告鄭添順鄭火南占 有使用,上開編號A-E部分地上物坐落742地號土地,編號F 部分地上物則坐落741地號土地,至741地號土地除編號F部 分地上物及被告鄭添順種植之果樹外,無其他建物,其餘地 號土地則為雜草空地,無種植作物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69-17 7、21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而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對此並無 爭執,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 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餘 具體分割方案,而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 地形尚屬方正,對於將來農牧耕作、建屋均無明顯過於不利 之影響,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又原 告方案已兼顧地上物使用現況,將附圖二編號D、E、F部分 地上物占用741、742地號土地部分,劃歸鄭添順鄭火南等 22人共有,減少地上物被拆除之範圍;且依原告方案分割,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無增減,亦無人未受分配,兩 造又無人聲請鑑價,是本件自毋庸鑑價找補。再酌以原告方 案未經其他被告爭執,且並無不能登記情事,已如前述,是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 案分割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鄭添 順雖辯稱:希望原告補償73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且願意向 原告購買土地等語。惟鄭添順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供本 院採擇,且其上開所述,核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涉,尚無 可採。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地號 734 735 739 741 74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福(已歿),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鄭火南等22人 4分之2 4分之2 4分之2 16000分之338 16分之6 80000分之30338,由附表二之鄭火南等22人連帶負擔 2 許麒麟 4分之2 4分之2 4分之2 16分之6 8分之5 80000分之40000 3 鄭添順       4分之1   80000分之4000 4 陳俊驊       16000分之5662   80000分之5662
附表二:登記共有人鄭福之繼承人:鄭火南、鄭仁德鄭玉照鄭添益鄭炳章鄭添順、楊佶陵、楊玉芳鄭秋三鄭秋賜、楊添來、楊阿珠楊美英、楊圓、陳明順、陳炎山陳吉瑞陳水木張勝全張正真張美玉張玉芳,共22人(簡稱鄭火南等22人,其中包括登記共有人鄭添順)。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許麒麟方案),其中分配人欄所示之「鄭添順等人(鄭福之繼承人)」,有關734、735、739、742地號部分均應更正為「鄭火南等22人(鄭福之繼承人)」;有關741地號部分應更正為「鄭添順鄭火南等22人(鄭福之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土測字第4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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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