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楊施蔭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李張玉雲
許春梅
張鴻基
張鴻業
張麗玲
張秀氣
張文和
張文通
張文華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張玉雲、許春梅、張鴻基、張鴻業、張麗玲、張秀氣、張文和、張文通、張文華,應就被繼承人張讚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60.05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春梅、張鴻基、張鴻業、張麗玲,應就被繼承人張文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60.05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60.0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18日彰土測字第2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張讚登、張文通應更正為其等之繼承人)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30.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施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30.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張玉雲、許春梅、張鴻基、張鴻業、張麗玲、張秀氣、張文和、張文通、張文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文和、張文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ㄧ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18日彰土測字第251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讚登、張文進 各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 為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和、張文華:同意分割,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文通: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張讚登、張文進各於97年9月29日、111年5月12日死亡,其 等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迄未就張讚登、張文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2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第9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併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各就被繼承人張 讚登、張文進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2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複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 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屬實。 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可 以分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經該所回覆略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2筆,其中楊施蔭可單獨分配1筆,其餘 共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在未辦理分割繼承前,仍需維持公 同共有等語,有該所111年8月4日彰地二字第1110007414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亦符上情。是依上 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成倒三角形,土地南側經由同段1274地號 土地可通往中溝產業道路,使用現況為稻作外,無建築地 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北側,為原告使用;南側則為被告 使用,均作農業使用,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177至189頁),則原告主張附圖之編號甲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之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 依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 權單純化,便於利用,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交通尚稱便
利,又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價值相當, 故無須鑑價找補,於法並無違背,應屬合理。到庭被告張 文和、張文華對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 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 採取。
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 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 會為抵押權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通 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均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 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 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楊施蔭 1/2 1/2 2 張讚登 公同共有 1/2 由李張玉雲、許春梅、張鴻基、張鴻業、張麗玲、張秀氣、張文和、張文通、張文華等9人連帶負擔1/2 張讚登於97年9月29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3 李張玉雲 4 張文進 張文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5 張秀氣 6 張文和 7 張文通 8 張文華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張讚登、張文進之繼承人。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讚登 97年9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李張玉雲、許春梅、張鴻基、張鴻業、張麗玲、張秀氣、張文和、張文通、張文華等9人。 繼承系統表 ㈠配偶:張陳于 74年10月11日死亡。 ㈡長子:張文進 111年5月12日死亡,由張文進之繼承人繼承(詳張文進之繼承系統表) ㈢次子:張文和 發生繼承。 ㈣三子:張文通 發生繼承。 ㈤四子:張文華 發生繼承。 ㈥長女:李張玉雲 發生繼承。 ㈦次女:張秀氣 發生繼承。
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文進 111年5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許春梅、張鴻基、張鴻業、張麗玲等4人。 繼承系統表 ㈠配偶:許春梅 發生繼承。 ㈡長子:張鴻基 發生繼承。 ㈢次子:張鴻業 發生繼承。 ㈣長女:張麗玲 發生繼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