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楊峪翔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林雅清
蔡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結婚,於104年1月8日登 記結婚,婚姻關係本來和睦美滿,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原告於111年初發現被告出雙入對,乙○○能自由進出甲○ ○與原告之彰化居住處所,被告於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1 日、111年1月16日凌晨至當日早上在上開處所同床共枕,於 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3日在上開處所同寢且有摟抱行為 ,111年2月3日在上開處所有性行為。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多次同床共枕,且於共處一室時衣不蔽體 、談笑自若,且有摟抱親暱行為,甚至111年2月3日被告二 人有為合意性交行為,是無論是同床共枕、衣不蔽體共處一 室、摟抱親暱行為,早已踰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遑論被告尚 有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多次前往醫院身心科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甲○○所提離婚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 79號事件)自承其所提光碟片內容係其於養生館裝設設備所 錄製,其裝設設備時養生館還營業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 至凌晨2、3時,店內師傅的休息室有2間,1間在4樓,1間在 5樓,師傅在營業時間會去4、5樓休息,師傅有4、5個,都 是女生,因甲○○不讓其去店裡,所以監視器還沒有拆,監視 器是透過wifi連接,儲存在監視器裡,功能是可以連續錄影 ,但是檔案比較大,所以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自動刪除,只擷 取要的畫面,都是在遠端看畫面,最常用的模式是即時監控 ,如果有要的畫面,就即時儲存,如果沒有,就讓自動覆蓋 過去,其有看到師傅睡覺的樣子,但沒有錄下等語。 ㈢原告僅為於損害賠償訴訟取勝,基於蒐集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乙○○有無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資料之目的,竟將監視 器裝設於甲○○經營之養生館頂樓休息室,該處供甲○○休息外 ,尚提供其他師傅進入使用,核其方式,係以直接將攝影機 材置入甲○○與員工具高度隱私之場所即臥室為之,不僅會攝 錄到甲○○,亦會使第三人入鏡,所為不僅觸犯刑章,其手段 更已重大侵害人性尊嚴;並考量關於婚姻配偶權之侵權訴訟 ,於舉證雖有一定困難,然原告仍非不得聲請法院進行必要 之證據調查、勘驗或鑑定,以兼顧真實發現與程序正當之保 障等,堪認原告上開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社會秩序、程序正 義及被告個人隱私秘密等法益,已踰越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原告侵害之手段並非選擇以最少侵害方法為 之至明。則兩相比較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法益受損, 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原告所為明顯過度造成 隱私權侵害,不值得被維護,是應認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不 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535、585、603號解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原告所提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權衡其手段目的,已過 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應將該錄影光 碟之證據資料予以排除,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踰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且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採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醫療 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光碟無證 據能力,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提 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 本院卷第73-77頁)。惟被告間之行為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 ,且與被告於原告與甲○○在婚姻關係中是否已有交往有關, 本院衡量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妨害其婚姻權益不易舉證、對甲 ○○隱私權之保護及比例原則,認為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 提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僅係個案所採見解,尚 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 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 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 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 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 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在工地做 粗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有汽車、機車等財產;被告甲 ○○為國中畢業,前經營養生館,因疫情關係不堪長期虧損, 於111年6月間結束營業,目前暫時没有工作,沒有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有1輛休旅車(車貸尚欠60萬元未清償);乙○ ○為工專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42,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9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9 、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2,753元、132,354元,有汽車等財產 總額4,850元;被告甲○○109、110年度查無所得,有一輛汽 車;乙○○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86,234元、86元,財產 總額2,009,7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屬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9
月27日起、被告乙○○自11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