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呈情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薛博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薛惠分 住同上
薛喬方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135巷11樓之3
黃美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黃美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呈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黃靖騰 住同上
黃呈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清朝乾隆中葉時,兩造先祖黃亮董入墾現今彰化縣鹿港鎮中
里地區,嗣其四代曾孫黃英惴為感念黃亮董,遂於民國前7
年設立祭祀公業(下稱A公業),名為「祭祀公業黃亮董」
,並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鎮鹿雅段13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派
下現員包含原告共有12人。因A公業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A公業管理人應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惟因A公業現無管理人
,故原告乃依同條第2項,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後,於民
國111年6月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豈料,鹿港鎮公所竟以111年8月8
日鹿鎮民字第1110019356號函(下稱鹿港鎮公所111年8月8
日函)表示「經查本所99年申報人黃秀澄申報之不動產包含
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亮董、管理人黃英惴之土地」等語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報。然則,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黃秀
澄(於99年7月30日死亡)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下稱B公業)
雖亦名為「祭祀公業黃亮董」,並同為祭祀先祖黃亮董,但
其係由黃行(又名黃老行)所設立,管理人為黃毓玉、黃隆
臣,且與A公業有如起訴狀表格所示9點不同之處,故二者實
屬不同祭祀公業,是以,黃秀澄申報B公業之財產包含系爭
土地,顯屬違誤,原告因黃秀澄前開申報行為,致遭鹿港鎮
公所駁回申報,申報權既有爭議又無法協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及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對繼承黃秀澄派
下權之全體派下現員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鹿雅段13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黃亮董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申報權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
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
,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
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
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
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依原告所述,其係主張由黃英惴設立之A公業,與由黃行(
又名黃老行)所設立之B公業,有9點不同之處,二者實屬不
同祭祀公業。則依原告自陳,A公業、B公業乃屬不同之祭祀
公業,僅係名稱相同而已。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鹿港
鎮公所,該所以111年11月22日鹿鎮民字第1110029201號函
(下稱鹿港鎮公所111年11月22日函)回覆: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袓先為目的而設之獨立財產,應包含⒈是否為祭祀祖先
而設立⒉是否有享祀人⒊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⒋是否有獨立財
產之存在,如同一名稱,不同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符合以上
四項要素,本所當准予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故而,原告主張之A公業與B公業既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即
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
申報者不同,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
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
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
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
,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
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查依鹿港鎮公所111年11月22日函可知,鹿港鎮公
所迄今尚未核發「祭祀公業黃亮董」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
從證實該公業是否確實存在原告所稱之A公業、B公業之情事
。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主要爭執者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究竟歸屬原告所稱之A公業或B公業?衡情原告應以B公業為
被告,方能有效解決爭議,並合理保障B公業之權益。且是
否准許原告申報,乃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如不服主管
機關之准駁決定,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處理,尚非得以本件訴
訟,代替行政機關之審查判斷。再依鹿港鎮公所111年11月2
2日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可知本件爭議自9
9年間即已存在,而原告不於當時循合理途徑儘速釐清爭議
,且原告自陳目前A公業、B公業之管理人均已亡故,均無管
理人(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於爭議發生十餘年及黃
秀澄已死亡後,始對黃秀澄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要非可
取。且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 (委任) 取得
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
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依黃秀澄申報之「祭祀公
業黃亮董」派下權人(見本院外放申報資料卷),並非僅黃
秀澄一人。是原告時至今日始逕以黃秀澄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除難認被告適格外,亦難認確有訴之利益。
三、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
性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如未符一貫性審查,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縱被
告未到庭爭執,仍應判決駁回。查原告主張其向鹿港鎮公所
申請核發A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鹿港鎮公所以111年8月8
日函表示「經查本所99年申報人黃秀澄申報之不動產包含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亮董、管理人黃英惴之土地」等語為
由,駁回原告之申報,故其得對繼承黃秀澄派下權之全體派
下現員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本件訴之聲明。然原
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被告適格,已據前述。又原告
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謂之「申報權」究屬何種權利?且原告既
主張A公業、B公業為不同之祭祀公業,而依鹿港鎮公所111
年11月22日函覆意旨,不同之祭祀公業本得各自申報,則依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難導出其權利主張與其訴
之聲明符合前開說明之一貫性審查,而經本院闡明及命補正
後,原告仍堅持對被告為本件訴訟,原告之訴,亦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難認被告適格,亦難認確有訴之利
益,亦未符一貫性審查。從而,原告以其所述事實,對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鹿雅段136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亮董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