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5號
CHDV,111,訴,845,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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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月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勝
被 告 朱子涵


朱萬得
蔣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時,被告甲○○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本院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 及丙○○代理被告甲○○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 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 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起因 已年滿19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乙○○及丙 ○○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 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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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