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黃俊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被 告 徐健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農地供作被告所有農舍之 法定空地,而遭套繪管制,因被告申請交換之土地上有違章 建築,致無法申請變更執照,以解除套繪管制,使原告減少 出售農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萬8,000元,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嗣追加請求拆除該 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等所為追加,係本於 起訴主張被告興建違章建築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番子崙段299地號土地)上領有彰化縣○○市○ ○○○○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張弘政) 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同段372及374地號(重測後為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提供作為系爭農舍之法 定空地。嗣崙雅段939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由 原告黃俊津於96年1月9日登記取得分割後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939-6地號土地);原告黃士維登記取 得新崙雅段939-8地號土地(下稱939-8地號土地;上開2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崙雅段939地 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用地,受有農舍套繪管制,不得 再申請興建農舍。
㈡原告於110年7月23日與訴外人朱豐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799萬3,900元出售予朱豐隆,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系爭土地若未於111年3月30日以前 解除套繪管制,朱豐隆無需支付買賣尾款159萬8,000元,以 作為權利瑕疵之折讓款。被告答應原告辦理塗銷套繪管制, 並於110年10月27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變更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以其所有新崙雅段787、797及795地號等3筆土地 ,替換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然因被告在新崙雅段787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遭主 管機關否准變更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無法解除套繪管制, 原告因而遭朱豐隆減少給付價金159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所有違章建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土地價 值及效用,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並拆除違章建築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面積約500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回復為農用。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舍坐落基地為番子崙段299地號土地,同 段374、372地號土地為提供興建之配地,起造人張弘政當時 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農舍為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 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得以同一人名下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 之農業用地提供興建農舍。被告係於94年8月間,因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系爭土地遭管制套繪並非因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並無向員林市公所變更農舍使用執照之義務, 故員林市公所否准變更申請,不得遽此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在其所有新崙雅段787地號 土地上有違章建築,未維持農業使用乙事,並無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遭朱豐隆減少價金15 9萬8,000元,係買賣雙方對土地買賣價金所為意思表示合致 ,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弘政於75年間在番子崙段299地號土地上,興建領有彰化縣 ○○市○○○○○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之系爭農 舍,並以分割前番子崙372及374地號(重測後 崙雅段939地 號)等2筆土地為配合使用耕地。
㈡被告於94年8月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 ㈢原告黃俊津於96年1月9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939-6 地號土地;原告黃士維於96年1月9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 記取得939-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番子崙段3 74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農舍之建築地套繪管制,不得再申 請興建農舍。
㈣原告於110年7月23日與朱豐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799萬3,900元出售予朱豐隆,並約定原告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㈤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變更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以其所有新崙雅段787、797及795地號等3筆土地,替換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經該所函覆「本案申請用以交換之耕地(新崙雅段787、797及795地號等3筆土地)經現勘有違章建築之情事,故本所歉難辦理。」。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59萬8,000元,及將被告所有新崙雅段787地號土地上之 違章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違背所應負注意義務為前提。又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新崙雅段787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 建築,致系爭土地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因而遭朱豐隆減 少給付價金159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農 舍係由張弘政起造,並以其共有分割前番子崙374地號土地 之持分比例720分之240,作為農舍建築使用土地,經彰化縣 ○○市○○○○○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嗣被告於94年8月間 ,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 則系爭土地既經合法辦理農舍套繪管制,且被告係因買賣正 當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而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未將系爭土地 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未能辦理解除套繪之行為具違法性。又原告與朱豐隆約定 系爭土地若未解除套繪管制,朱豐隆無需支付買賣尾款159 萬8,000元一情,乃其等間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交易行為,難 認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成立侵 權行為,應賠償其等159萬8,000元云云,係屬無據。又被告 在其所有新崙雅段787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乃屬違反 行政機關建築管制規定,難認有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59萬8,000元,並拆除其所有新崙雅段787地號土地上違 章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