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黃鳳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林蒼狼
林水金
林秀川
黃三奇
黃煜明
黃賢明
黃柏綸
黃詠淮
黃鳳池(受監護宣告、禁止其收受)
上一人
監 護 人 張阿對
被 告 林献章
林淑琴
林世騰
林世連
林世彬
林雪玉
葉淑芬
林元璋
林元馳
林志偉
林元標
林意翔
昌宏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昌政陽
被 告 黃本源
許馨藝(即許林金鳳之繼承人)
許展上(即許林金鳳之繼承人)
許嘉芳(即許林金鳳之繼承人)
許晁坤(即許林金鳳之繼承人)
許耀儹(即許林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55.9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 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置可否,原告所主張 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共 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嗣經鈞院以102年訴字第53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共有人於民國103年9月 3日憑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580-7地號 土地單獨所有權(下稱系爭需通行地),以及分割時留設作 為私設通路用途,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同段580-9 地號土地、面積255.96平方公尺、6/4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5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通行地)。參前開分割共有物 民事判決書,其第6頁記載:「3.附圖2、3方案,均留設編 號T部分之私設道路,以供通往毗鄰之535地號國有交通用地 ……本院審酌後,認附圖2方案與附圖1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現 況較為接近,堪信公平合理,較為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 圖2方案予以分割,不採附圖3方案」等語。依地籍圖,對照 系爭被通行地,確實與分割後之同段580、580-7、580-8、5 80-10~580-19等地號土地(裡地)及西側之田中路245巷道 路相連等情觀之,系爭被通行地確實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預留作為分割後各筆土地(裡地),通行至公路之私設通路 用地。
㈡原告如今欲在系爭需通行地上起造房屋,但因前開民事判決 附圖2之複丈成果圖內,未將編號T部分坵塊記載為「私設道 路」或類似文字,致建築管理機關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被通 行地為私設通路用地;又因系爭被通行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 等人礙於擔心自己之權利受損或其他原因,不願出具「同意 系爭被通行地作為道路使用及於土地上或下埋設管路」之書 面,因此原告無法申請獲准於系爭需通行地上起造房屋,亦 無法於房屋起造完成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等單 位申請埋設水、電等管路,縱使房屋建築完成後,亦將無法 居住使用。
㈢系爭需通行地因裁判分割成為裡地,與公路之間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申請於該土地上起造房屋,核屬袋地;而系爭需 通行地成為袋地,係因分割土地所致,依上規定,僅能通行 由分割前萬興段580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既然系爭被通行 地,乃裁判分割土地時預留作為通路使用,則原告訴請通行 系爭被通行地,當屬合乎系爭被通行地原本規劃之用途、乃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被通 行地有通行權,應屬合法。
㈣其次,原告本欲在系爭需通行地上起造房屋,然依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 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 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因系爭 需通行地必須藉由系爭被通行地,方能連通至田中路245巷 道路,並以田中路245巷道路邊線為建築線,故原告起造房 屋時,必須提出上揭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類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件,然多數共有 人不願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 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4966號函釋:「說明:…二、有 關私設通路留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定有明文。另查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有關法院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如經 查明該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因建築基地未直接面 臨「可指示建築線之道路」,需藉由私設通路,連通至可指 示建築線之道路時,即須由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出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或法院裁判確認對該私設通路有通行權之確定判 決書,建築管理機關方能憑之指示建築線,並在合乎其他法 定條件時,核發建造執照。又如原告對系爭被通行地存有通 行權,則為符合現今社會生活需求,並避免影響環境衛生、 塵土飛揚,原告有在系爭被通行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 道路之必要,除了有助通行之外,亦可使道路界線清楚,不 易錯誤通行他人土地。
㈤又原告欲於系爭需通行地上起造房屋居住,房屋自需能接通 水、電、電信等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設備。系爭需通行地為 袋地,除系爭被通行地之外,毗鄰之土地均為他人房屋之建 築基地或私有土地,不允許通過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 。而最接近之自來水、電力、通訊管路,均架設於系爭需通 行地附近之田中路245巷巷道兩側,故欲由田中路245巷巷道 連接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至系爭需通行地,當以通過 系爭被通行地所在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 告請求於系爭被通行地之上或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路等管線,亦應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黃詠淮、黃本源前曾到庭均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不能由被告等負擔。 ㈡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80-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以南面系爭58 0-9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土地,通行作為 對外聯絡至同段535地號道路,而系爭580-9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複 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5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指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又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萬興段580-7、580-9地號土地,原同屬割前580地 號土地,兩造同為分割前5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本院1 02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分割而成為現狀。現原告所有 (分割後)580-7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之袋地,其南 面580-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且前案判決理由記 載:「3.附圖2、3方案,均留設編號T之私設道路,以供通 往毗鄰之535地號國有交通用地……」,是系爭580-9地號土地 ,本係作為原580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土地對外聯絡之 道路,580-7地號土地經由580-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535 地號土地(道路)之方式,通行該處對被告等應無損害,且 符合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明文。 ㈤系爭580-7地號土地既屬乙種建築用地,原告為了建屋居住之 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 需等管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既未設有管線,則原告主張其
非通580-9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等情,應屬可採。本件原告就580-9地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上所述,其再主張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或下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屬合法而應准許。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相 鄰關係,原告主張通行權雖獲准判決,惟本件係為解決兩造 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等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733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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