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9號
CHDV,111,訴,71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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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劉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邱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原
被 告 陳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原裕、邱原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易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原裕、邱原榳各負擔百分之27,由被告陳易成負擔百分之4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邱原裕、邱原榳以新臺幣87,4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陳易成以新臺幣76,69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邱原裕、陳易成拆除彰化縣○○ 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下稱48 號建物)二樓陽台外推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以返還其 所有土地。嗣經現況測量及查閱建物謄本,知悉48號建物為 被告陳易成單獨所有,且原告所有土地亦遭被告邱原裕及訴 外人邱原榳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號,下稱49號建物)占用,是原告當庭追加 邱原榳為被告,請求邱原裕、邱原榳拆除49號建物(見本院 卷第99頁),係本於其所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現況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拍賣取得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間委請地政 事務所鑑界,始知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68平方公尺土地上空,遭邱原裕、邱原榳所有49號建物二 樓外推陽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 方公尺土地上空,遭陳易成所有48號建物二樓外推陽台無權 占用,致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邱原裕、邱原榳均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47號建物)之出入通道, 並設置有47、48、49號建物之排水溝,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
㈡被告陳易成辯稱:系爭土地係47號建物之出入道路,伊已在4 8號建物居住數十年,無人向其主張權利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8平 方公尺,遭邱原裕、邱原榳所有49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遭陳易成所有48號建物占用 ,致其所有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8號及4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81、83、109頁),且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此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並該所111年9月8日鹿土測字第128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7至



79、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均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所有47號建物之出入道路云 云,然核與其等得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無涉,被告復未說明 並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原 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邱原裕、邱原榳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陳易成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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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