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易明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葉
邱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葉、邱孟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判決要旨,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且該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防止農地細分使農舍建蔽率之管制成為具文,而非一律限制農地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如分割後仍維持農舍坐落基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自無禁止分之理,可見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非屬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系爭土地雖經套繪管制,仍可分割,並請求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3日溪測土字第19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塊(下稱系爭A區塊)分歸原告與被告陳葉、邱孟偉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下稱系爭B區塊)分歸被告易明宗單獨所有,如不能原物分割,則變價分割。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易明宗:系爭土地為農舍套繪土地,屬法令限制上不得 分割土地,不能原物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㈢被告邱孟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 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 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 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
令函釋意旨參照)。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 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 告陳葉之父陳啟山申請興建之農舍坐落在上,此經本院到場 勘驗,並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彰 化縣埔鹽鄉公所函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7至 80、89至101頁)在卷可稽。而陳啟山早於68年間,以系爭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合併同段219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 ,經彰化縣○○○○○○○○00○○○鄉○○○0000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0頁) 。則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而遭全部套繪管制,且迄今尚 未解除。
㈢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 。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 ,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 ,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 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 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 疑義。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 ,應不生效力,或迴避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分割方式等 語,均無可採。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耕地),因興建
農舍而全部遭套繪管制,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 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 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 割方法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以原物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 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本應循 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方符合權立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 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寶彩 00000000分之496690 2 易明宗 1130分之130 3 陳葉 1130分之500 4 邱孟偉 0000000分之3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