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3號
CHDV,111,訴,51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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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054,31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伊之應有部分為5/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6。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伊願依 鑑定結果補償被告。又伊主張之分割方法得消滅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並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被告之 應有部分為1/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又系爭土地行經田埂小路得通往斗中路2段71 巷;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無任何建物;有關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5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 例所稱「耕地」。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查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2日以中地二字第11100 023512號則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259.26 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另查本案原土地所有 權人「陳時賓」於92年10月8日將部分持分贈與給「陳蕭 秀英」,係屬新共有關係,而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適用,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 ,從而該函似認原告方案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 割要件不符,不得分割。




  ㈢惟按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 ,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 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 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 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 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30條 (嗣經修正為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核諸原告方案 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一人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既 未成立新共有關係,亦未增加共有人,並未造成農地細分 ,反而使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變為原告單獨所有,揆諸前 揭說明,與農發條例第16條規範意旨無違,自無不許之理 。參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亦兼 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足徵原告 方案堪值採取。另田中地政事務所持上開認本件不得分割 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卓越字第1209-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作為價格評估方法,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應予補償被告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 項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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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