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陳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秀達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十一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三一點六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陳秀達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樵模、陳惠端、陳秀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工業區,面 積1,8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20、被告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4/10、被告陳秀達之應有部分為11/20,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而原告與被告 陳秀達為夫妻,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鄰地)為其等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等之子楊智為 名下,故原告願與被告陳秀達維持共有並分得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溪土測字第1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以便與鄰地合併使用
。又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系爭土地原本即係袋地, 並無分割後始成袋地之情形,又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小,若欲 出售,則土地總價較低,有能力購買者較多,並無礙其餘被 告之權利。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 109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秀達取得,並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3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請 求依附圖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甘霖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分割後仍為袋地,不如 共同配合開發,故反對分割,但若要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
㈡被告陳維隆另以: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共同配合開發,始符 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惠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並具狀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共同配合開發,始符合公平 、利益及經濟原則等語。
㈣被告陳秀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稱: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主張亦與原 告相同等語。
㈤被告陳樵模、陳惠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即明。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 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13至115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 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查系爭土地略呈四邊形,形狀尚屬方正,係屬袋地,並無建 物在其上,現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go ogle地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55至63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到場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 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且原告及被告陳秀達均表明欲分配取得土地,依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被告陳甘霖、陳維 隆、陳惠端等人辯稱應變價分割云云,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秀達為夫妻,鄰地為其等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子楊智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楊智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其 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即附圖),兩造係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形狀均為 完整,復因鄰地為原告及被告陳秀達所有,其等分得附圖編 號甲部分,有利於其等與鄰地合併使用,有助於提升土地之 經濟效用。對於被告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亦無 何不利益。而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亦無對外通行及是否鄰道 路之問題。是觀原告提出之方案,業經被告陳秀達之同意, 有其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2人之 應有部分合計12/20(計算式:1/20+11/20=12/20),已超 過應有部分之半數,且該方案不僅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 用之情形,反有助於與鄰地合併使用,應為可採。四、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經濟價值、物之經濟效用、現有 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秀達取得,並繼 續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樵模、陳甘霖、陳 維隆、陳惠端取得,並公同共有;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亦無臨路問題,而無找補之必要,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 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陳甘霖雖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被告陳甘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 日始當庭簽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無充分時間答辯
,現不反對原物分割,提出被告陳甘霖之原物分割方案云云 。然查,被告陳甘霖於訴訟中自始至終均稱:反對分割,如 要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177、206頁) ,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早已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示並交付到庭之被告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並予其等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65至67頁),本院亦於寄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一併通知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 163至175頁),被告陳甘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分割方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溪測土字第1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