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許阿樁
余樹森
余權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2, 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表明余宗全 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阿樁、余樹森、余權峰、余淑芬等4人( 下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復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3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價,經訴 外人蘇連添、蘇連成讓與取得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快官段684-12地號土地)、同段684之63地號及同 段1035之11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並訂有公有 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後,分割為彰化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573地號、同段573-1地號、同段573-2地號及同段573-3 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於97至9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 請承租上開國有地,然遭退回。約於98年10月間,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清除夷平系爭土地後, 同意原告申請使用費繳納手續,交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自63年間起受雇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宗全,於97年將年 滿60歲,余宗全為省下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與訴外人林協
進商討如何將原告送到養老院居住,由林協進承租系爭土地 ,並造謠原告占用他人農地使用。訴外人黃定福為鄰地租戶 ,其租約於96年底到期,即起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在該地上 建設違章建築、放置貨櫃、鐵架工作平台、鐵蓬屋等設施。 原告當時尚未辦好系爭土地之河川地使用費繳納,無法拒絕 黃定福之行為,僅能與黃定福於97年1月1日簽訂看守契約書 ,由黃定福給付原告3萬元,做為原告於3年期間看管上開地 上物之工資。如主管機關欲拆除上述地上物,原告須通知黃 定福拆除。
㈢原告於97年3、4月間遭告發竊占國土,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因訴外人蘇明輝屢屢向第三河川局檢舉在系爭土地 上有違建,第三河川局駐警表示原告已申請使用系爭土地, 依規定其須夷平、淨空以讓原告使用,並表明如原告可以證 明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大型水族玻璃箱200箱(7尺×2尺×2尺)、 水耕池5池等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可免清 除。經原告通知黃定福,其自行拆除鐵架工作平台、移走貨 櫃,然未拆鐵蓬屋。第三河川局駐警約於98年10月間拆除鐵 蓬屋,然因原告無法即時取得所有證明文件,故系爭地上物 遭破壞、夷平,且未給與原告補償費,致原告受有370萬元 之損害。余宗全、林協進、黃定福才是竊佔國土的共犯,其 等欲驅離原告,自行占用國有地而造成原告損失。余宗全已 於109年5月22日過世,被告為余宗全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陸續於100至108年間向余 宗全聲請調解無結果,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 1年1月原告聽聞余宗全過世時起算,是原告提起本訴訟未罹 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竊佔河川國有水利地,於98年12月18日遭第 三河川局強制拆除其上魚塭及貨櫃屋,此過程經另案(即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詳述,與其等父親余宗全 完全無關,原告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余宗全有為侵權行為。 況拆除事件發生於96、97年間,距原告於111年間提起本訴 已達14年,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余宗全為省下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造謠原告占用 他人農地使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已難採信。且 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自陳因其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有證明文件,故經第三河川局駐警於98年10月 間依法破壞、夷平該地上物等語,顯難認原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遭損毀,與余宗全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於98年10月間遭毀損滅失,迄至其於111年4月12 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蓋印日期),已 逾10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得再行主張及請 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主張已罹於時效,即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