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6號
CHDV,111,訴,34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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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漢修

被 告 張讚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241元,即 (按:應係「及」之誤載)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後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3頁)。復於111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 6條(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就上開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變 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購置不動產,委任原告替其購買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5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分之一,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委任案件)。兩造就系爭委 任案件約定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半,是被告就系爭委任案 件應給付原告共149萬9,567元[含土地價金147萬5,000元 (295萬/2)、代書費8,217元(1萬6,435/2)、仲介費含 整地費1萬元(2萬/2)、地界測量費6,350元(1萬2,700 元/2)]。
  ㈡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兩造約定由先前被告委任原 告出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 源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事件中,原告所代收



之價金中抵償,因原告已給付被告10萬元,故抵償剩餘之 98萬9,226元,故本件僅請求不足抵償之51萬341元。爰依 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委任案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兩造 約定由先前被告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原告 所代收之價金中抵償,而該次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原告 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該筆價金即足以抵償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任原告替其購買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同段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上 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系爭委任案件)。
  ㈡兩造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半,被告應 給付原告共149萬9,567元[含土地價金147萬5,000元(295 萬/2)、代書費8,217元(1萬6,435/2)、仲介費含整地 費1萬元(2萬/2)、地界測量費6,350元(1萬2,700元/2 )]。
  ㈢系爭委任案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兩造約定由先前 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案件中,原告所代 收之價金中抵償,原告亦已抵償98萬9,226元,故本件僅 請求差額51萬341元。
  ㈣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之價款為300萬元。原告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783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之價款是否足以抵 償原告之本件請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 權狀、變更期款協議書、請款單、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報價 單、房地產權點交及補貼金額明細表、請款明細兼收據、 證明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 點交證明書、證明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 價金給付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7、53、71至79、83至97、145至147、153至166頁) ,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先前被告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之案 件中,原告僅取得108萬4,783元,其已給付被告10萬元, 故再自其中抵償98萬9,226元(原告未說明為何非抵償98 萬4,783元),故被告就系爭委任案件仍須給付差額即51 萬341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之總價款為300萬元,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述。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約定用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來給付本件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 自認價金給付明細表上係其本人簽名、蓋章,並實際簽收 285萬4,783元(見本院卷第163、180、182、191頁)。是 無論係總價款300萬元或原告自認簽收之285萬4,783元, 均遠高於系爭委任案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49萬9,567元 ,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得由前開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金全額抵償。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僅實際簽收285萬4,783元,且須扣除整地 及拆除費用,此部分由訴外人張憲政取走90萬元以供支付 ,以及原告另委託訴外人王重政買家協商之報酬87萬元 ,原告實際僅取得108萬4,783元,實不足抵償本件金額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已載 明總價款為300萬元,而上開契約中應由乙方即出賣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負擔之費用者,為第3條第2項第1款之 土地增值稅,以及第21條第3項:「…乙方應於本約成立後 30日內無償無條件自行搬離並撤銷公司登記,清空屋內所 有物品,最晚延遲30日共60日內搬遷完畢,不得假借任何 理由推遲或拒絕搬遷。如有違反約定時,視同違約論之, 且屋內物品全部歸甲方所有,如有清理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3至16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土地增 值稅14萬5,217元最後是由買方即源永公司所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00頁),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 除有清理費用之情形,總價款300萬元均應由買受人所取 得,原告雖主張所謂清理費用應包含整地、拆除費用云云 ,惟觀上開契約第21條第3項之文義,僅在處理被告之屋 內留有物品時之清理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已,自無從



擴張解釋為包含整地、拆除費用。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 何清理費用,自無從自總價款中扣除。復自兩造所簽立之 特別授權書中,記載「授權人張鑽(按:應係「讚」之誤 )里所有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新中洲段643,642地號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簿所載。完全授權處分(土地增值稅等全 部費用由買方負擔)至分配土地或金錢完竣」,有特別授 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該特別授權書之文字係由其繕打,再給被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告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 ,已明示包含土地增值稅等「全部費用」係由買方負擔, 此亦為原告所繕打文字所表彰之意思,是其主張買賣系爭 土地總價款300萬元尚需扣除整地、搬遷費用及王重政之 報酬後,始得抵償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委任案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由先前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案件 中,原告所代收之價金中抵償,而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款為300萬元,原告亦自認其實際簽 收285萬4,783元,自得全額抵償系爭委任案件中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49萬9,567元,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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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