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蕭家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劉火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彥
被 告 劉陳惠壁
蕭家雄
劉玉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2.38、685.4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丈字第0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被告劉火朝、蕭家雄、劉陳惠壁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分別補償原告蕭家陞、被告劉玉規如該配賦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劉陳惠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342.38平方公尺)、同段148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面積685.4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 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丈字第 0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
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火朝: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火朝、劉陳惠壁、劉玉規 及訴外人劉昌財因繼承而共有,並約定1358地號土地由被告 劉火朝管理、1480地號土地由被告劉陳惠壁、劉玉規及劉昌 財共同使用管理,因劉昌財及被告劉玉規私自販售應有部分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使原告、被告蕭家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被告劉火朝、劉陳惠壁私下商議願 互換應有部分,由被告劉火朝取得被告劉陳惠壁所有135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劉陳惠壁取得被告劉火朝所 有14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是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土丈字第056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劉火朝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二、被告劉玉規:我隨緣等語。
三、被告蕭家雄: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 等語。
四、被告劉陳惠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13 58地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14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均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其中1358地號土地由 被告劉火朝種植作物並架設鐵絲圍籬,而1480地號土地上之 龍眼樹由被告劉陳惠壁家族占用管理中等事實,有原告提供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即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 第91-99、11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
㈡、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業據前述,且原告方案與被告劉火朝 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 割方法,本院酌以: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方正,且均臨路,雖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 分之面積未符,但原告亦主張就面積差異,依本院囑託之卓 越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且依原告分案 ,雖原告及被告蕭家雄仍維持共有,但2人對此亦表贊同, 此有該2人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是原 告方案實已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反觀被告劉火朝方案,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無礙對外通行,然就1358地號土 地,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為三角形,1480地號土地中,原告、 被告劉玉規分得之地形狹長,有難以利用之虞,顯對其等不 利。至被告劉火朝雖辯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劉火朝 、劉陳惠壁、劉玉規及劉昌財因繼承而共有,並約定1358地 號土地由被告劉火朝管理、148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劉陳惠壁 、劉玉規及劉昌財共同使用管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卷第121-122頁),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 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 價值自有差異,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 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 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1 年9月27日111卓越第0927-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 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派員實地訪查 蒐集市場上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資料及各項成 本資料,並根據當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 境因素等個別條件,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 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 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 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 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135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48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劉火朝 8分之3 8分之3 32分之12 2 蕭家陞 16分之3 16分之3 32分之6 3 蕭家雄 16分之3 32分之3 4 劉陳惠壁 4分之1 4分之1 32分之8 5 劉玉規 16分之3 32分之3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火朝 蕭家雄 劉陳惠壁 合計 蕭家陞 5,305 1,539 3,537 10,381 劉玉規 12,296 3,565 8,196 24,057 合計 17,601 5,104 11,733 34,438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丈字第0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土丈字第0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劉火朝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3日土丈字第0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