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亮旭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履行兩造間買
賣契約(移轉土地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加倍給付之一成價金
。兩者間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3
9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扣除所稱已繳調
解費2000元(請附收據影本),餘額4萬2560元,請如期繳
納。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掩)。
三、書狀及資料,請均附繕本乙份,以利送達被告。
四、本件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簽發支票已兌現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