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李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74萬6500元(每平方公尺4000元×1493平方公尺×
40分之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請如期限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陳報土地使用況?
三、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李化、李萬金、李東正、李江之除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全戶戶籍謄本(以上資料均勿遮掩)、繼承
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不可遮掩)。(註:上
開土地共有人早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若有其他共有人
亡故,提出同上資料。
四、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及按人數提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