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沅銘(即張文恭之遺產管理人)、劉滿等二人間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158萬7454元【計算式:(
152.2平方公尺×每平方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1分之1)+(28
5.54平方公尺×每平方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158萬745
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再扣除已繳納1990
元,尚應補繳1萬4751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
三、補正被告劉滿、莊谷中(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