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宏瑜(周清之繼承人)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0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4年 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0年度聲再第12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另聲請人則於同年4月27 日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合 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1.C101計畫道路樁 移位58公分、2.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刑事判決書、3.聲請人合法有 效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4.重測測量員賴慶裕故意將重測做 成重劃,違法自行決定土地重測界址線與既有道路、計畫道 路線等。
㈡原確定裁定另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該當民事訴訟 法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1.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決採用不實之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本件係因遭違法重測界址,強行 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之界址,國土 測繪中心再抄襲此虛構新界址線,違反本院99年8月23日彰 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囑託其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 ,而有違背鑑測之證據法則;3.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第62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 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第15點、地籍 測量施行規則等。
㈢原確定裁定就前揭再審事由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 程序,於法不合。本件因96年簡上字第11號二審確定判決存 有再審事由,聲請人遂提起再審,歷經前十一次再審均認定 前再審判決或裁定無誤,再審事由既未經調查與處理,仍然 存在並未失權,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於法無悖等 語。
㈣聲請調查證據:1.人證: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 。⒉物證:補充鑑定圖㈣㈤㈥、彰化地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 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 表與移送調處書、民國59、60、65年三次鑑界複丈成果、C1 01都巿計畫中心樁原始座標與登戴不實之重測座標、土地地 籍調查表。
㈤並聲明:1.廢棄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行 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洪愿4 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 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 請人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 0-F-G-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 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 相對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 6為界。
三、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 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分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 決、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聲再字第7號 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再字第16號裁 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 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列再審事由,除業已分別詳列於聲請人 歷次再審訴狀,而為本院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 外,亦與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時所列聲請再審事由雷同,此 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 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顯有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其聲請再審已非合法 。
㈢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亦即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對於所聲請再審之該「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再審 聲請人於其再審訴狀所載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各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為係對所聲請之「確定裁定 」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一一予以論斷之必要。查經本院96 年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聲請人固已聲請數次 再審,惟均遭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業如前述;則聲 請人猶執相同再審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復為爭執,究其 實質,仍僅涉及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相關實體事 項,至於原確定裁定何以符合再審事由,仍未見詳述,可認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可認 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之。
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 序,於法未合云云,惟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前,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聲請人前揭指摘,容有誤解。同理, 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諸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其 聲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