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巫清泉
相 對 人 許桂玉
關 係 人 譚莉玲
巫素琴
許經文
巫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桂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巫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譚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桂玉為聲請人巫清泉之母,因中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三子意外 過世後,遺留下保險金,前供照護相對人使用,然因手足輪 流保管運用,帳目不易釐清,是為避免爭議,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 請人配偶亦即關係人譚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除可正確回答姓名,並認出聲請人與關係人譚莉玲外,對於 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子女人數、簡易減法、鑑定時 所在處所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中度」、「日常生 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用湯匙吃飯,會掉食 物殘渣到地上,有時候需要由他人餵食,定時帶去廁所大小 便,沐浴更衣需要協助,動作很慢;2.經濟活動:計算差, 無購物;3.社會性:不會主動跟人互動,需要由他人引導互 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簡 單溝通;2.記憶力:差(不知道出生年月日,不知道幾歲, 三樣東西的記憶,一樣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時間定向 力差(不知道鑑定日期和星期),地點定向力差(不知道現 在在哪裡);4.計算能力:差(100-35=無法回答);5.理 解‧判斷力:差(說不出時鐘時間,100元和1,000元鈔票會 看錯,虎和狗圖片混淆,羊、牛和馬圖片混淆);6.顯在性 格特徵:安靜;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已經77歲,108 年開始因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減退,目前無法自理生活 ,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 49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且經本院傳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巫素琴 、相對人長子許經文及相對人次女巫素珠到庭,渠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譚莉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譚莉玲 分別為相對人次子及次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 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關係人譚莉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