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94號
CHDV,111,監宣,394,202301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楊玉卿


相 對 人 陳易辰

關 係 人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易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玉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 月10日因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怕相對 人在外面被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炳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法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經詢問相對人,可正常溝通, 但在難度較高的計算會算不出來。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 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應只有輔助宣告的程度,詳細鑑定另陳 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 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輕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 用簡單的話語構通。目前在家和案父母及案兄弟同住,平時 白天騎腳踏車到螺絲工廠工作,可和同事相處互動;在家看 電視及玩手機遊戲。個案曾考駕照筆試4次,但皆未通過; 經學校教導後,個案會用公車卡搭公車。在金錢的使用上, 個案認得現金,可以拿現金去進行小額購物,例如說買飲料 ,平時皆由案母寫紙條請個案幫忙買東西,但不太會算找零 ,也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其它付費方式;存摺則由 家人協助管理,薪水也都統一匯到戶頭,若有需要用錢再跟 家人拿取。對於基本生活如:吃飯、穿衣、如廁可自行處理 ;洗澡雖可自理,但常洗不乾淨。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 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無明顯異常。3.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尚可,大致



上可以切題回答,內容略簡短。(2)記憶力:尚可。(3)定向 力:正常。(4)計算能力:只可算出簡單的個位數加法,且 需要用手指輔助,但如需進位則無法算出,十位數的加法、 乘法等則則無法。(5)理解.判斷力:有基本判斷力,可直覺 式的回答,但對於較複雜的情境則難回答。較難理解抽象事 物。(6)現在性格特徵:無明顯異常。(7)其他(氣氛.感情 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反應較慢。(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輕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107/11/27之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WAIS-IV):語文智商 70 (邊緣)作業智商 66 (輕度)全量表智商 67(輕度),達輕度智能不足。(三)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 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陳易辰男士目前心智狀況, 可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輕度智能障 礙導致認知功能部分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 念部分缺損,難以判斷及處理較複雜的情境,是故,難以獨 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 輕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96 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 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炳煌分別為 相對人母、父,且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資料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陳炳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