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明正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不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 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1 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最 後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之情事,於109年12月23日為不免責裁定。前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 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 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無 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其自108年3月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 更生方案有未可決之情事,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 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裁定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97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卷、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 號免責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權人就受償情形表示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新臺幣(下同
)19,80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34,521元等語(見 消債聲卷第6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受 償1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受償9,490元,其已共受 償19,49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3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28,970元等 語(見消債聲卷第63頁)。
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5,839元等語(見 消債聲卷第61頁)。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 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12,828元等語(見消債聲卷 第67頁至第68頁)。
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0年10月13日受償 1,072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5頁)。
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1年5月11日受償2 1,80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7頁)。
⒐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於110年10月13 日受償2,115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9頁)。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 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40,958元 乙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在案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分別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清償146,425元,已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紙及債權表在卷為證(見消債聲卷 第15頁至第33頁),已逾140,958元,且依附表所示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依附表即「還款分配表 」所示之債權比例,將前次裁定不免責之前清算財團分配金 額,加上本次向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 裁定免責。
㈣至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及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要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判斷 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據此,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 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 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 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 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例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新臺幣)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分配之金額 (新臺幣) 債務人陳報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新臺幣)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受償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354元 14.03% 19,776元 0元 19,800元 是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036元 24.49% 34,521元 0元 34,521元 是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396元 13.82% 19,480元 0元 19,490元 是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980元 20.55% 28,967元 0元 28,967元 是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770元 0.3% 423元 0元 5,839元 是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264元 9.1% 12,827元 0元 12,828元 是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431元 15.46% 21,792元 0元 21,793元 是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54元 0.76% 1,071元 0元 1,072元 是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3,705元 1.5% 2,114元 0元 2,115元 是 總計 914,890元 100% 140,971元 0元 146,42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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