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2號
CHDV,111,消債抗,1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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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楊騰裕(原名:楊進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光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 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騰裕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之工作本俸 僅2萬元,須加上小夜、伙食、大夜津貼、全勤獎金、加班 費等非常態津貼才有3萬元以上,抗告人之工作性質為長照 機構,近年受疫情影響,上述津貼大量減少,目前薪資確實 難以清償本金。又抗告人於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



煌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因輝煌公司經營不善,自民國10 8年1月1日停業至今,公司之出資額已花費殆盡,不可算入 抗告人之資產,原審未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有關輝煌公司出資 額之意見,有違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陳述意見規定。又原審 將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3,370,541元扣除出資額75萬元 ,認抗告人約13年可償還無擔保債務2,619,603元,並未計 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48號執行命令所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如以13年攤還本息,抗告人每月應還本息47,246元 ,顯逾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月薪34,000元,抗告人確實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輝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8年1月起辦理停業登 記,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 日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3至517頁),堪認抗告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又抗告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調解而不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查閱無 訛(調解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收入財產:
 ⒈查抗告人現於訴外人樂活居工作,自108年11月12日起為樂居 活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5月間投保薪資已達30,30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及128 頁),又據樂活居111年3月16日所陳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 至111年2月間止薪資報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請領小夜、伙食 、大夜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津貼,有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21至279頁),上開津貼屬經常性領取,應計 入薪資收入,且因抗告人之薪資有逐年上升,故暫以抗告人 聲請更生時近3個月平均薪資34,239元為其收入,抗告人稱 其薪資僅2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查,抗告人自91年起擔任輝煌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75 萬元,該公司現辦理停業登記,未至廢止清算程序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88頁) ,而抗告人於107年及108年各自輝煌公司領得股利14,065元 及14,202元,有抗告人之107、10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可見輝煌公司營業仍有盈餘, 始能發放股利,抗告人於輝煌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應列入其 財產,抗告人稱該公司出資額已花費殆盡等語,亦足採信。 ㈢抗告人每月支出情況:
  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 費依以17,076元,係屬有據。惟其主張每月支出5,692元扶 養母親吳阿娥等語,以吳阿娥現為64歲,108、109年有輝煌 公司股利收入各約79,000元、80,481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 輝煌公司出資額,財產價值合計約420萬元,尚難認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現遭強制執行 扣薪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予列入每月 必要支出之計算。則抗告人之每月支出應以17,076元計算之 。
㈣循此,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4,239元,尚有餘額17,163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239-17,076=17,163),經原審 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債務總額達2,585,594元(計算式:504 ,655+264,022+1,061,311+253,427+434,787+67,392=2,585, 594),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達2,772,881元(計算式:793, 489+15,114+500,499+1,307,404+156,375=2,772,881)。又 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73至16不等,抗告人按 月應支付利息共13,631元,每月剩餘3,532元供清償(計算 式:17,163-13,631=3,532),經扣除其存款餘額1,340元( 原審第381、403、405、431、457、477頁),及輝煌公司出 資額75萬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4,607,135元(計算 式:2,585,594+2,772,881-1,340-75萬=4,607,135),抗告 人縱使每月還款3,532元,尚須約109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607,135÷3,532÷12≒109】,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5年,所積欠之債務甚高,其每月 僅餘17,163元可供清償,難以償還債務本金,堪認聲請人之 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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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