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蘇佳珍
蘇佳祥
蘇建福
蘇春花
吳靜
蘇銘淇
蘇銘微
蘇銘泓
蘇銘源
李蘇春玉
受 告知人 林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受告知人林松川就被繼承人林櫻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松川就被繼承人林櫻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 為林德雲,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次第變更為顏志 堅及胡木源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而原告業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林松川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櫻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以民事聲請追加聲明暨訴訟標的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 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三、被告蘇佳珍等十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債務,後新裕公司於110年11月22 日將其對受告知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 告,據此原告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債權,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止,受告知人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受告知人積欠原告 債務,迭經催討無效,適其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可供執行,惟因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於 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受告知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以,受告知人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受告知人及被告蘇佳珍、蘇佳 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 銘源、李蘇春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受告知人及被告蘇佳珍等十人 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佳珍等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得以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1款明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 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蘇佳珍等十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櫻桃之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 二類及公務用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8月10日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 10810001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彰地一 字第1110005437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1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2日取得受告知人之債權乙 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丁字第19150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89年度促字第12316支付命令、91年度執丁字第1 236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附卷足憑。 而依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原告前於109 年10月26日再度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109年度司 執字第49818號),且按受告知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可見受告知人於該年度,除不動產外 ,別無任何薪資或利息收入,足見原告上開債權確有不受清 償之危險,是原告針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代位請求分割,允 未逾越其必要性。又被告蘇佳珍等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 此,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因附 表一編號2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併 予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櫻桃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被告蘇佳珍等十人與受告知人林松川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已辦理繼承登記。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 權利範圍:1/1 同上。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已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松川 1/5 1/5(由原告負擔) 2 蘇佳珍 1/15 1/15 3 蘇佳祥 1/15 1/15 4 蘇建福 1/15 1/15 5 蘇春花 1/5 1/5 6 吳靜 1/25 1/25 7 蘇銘淇 1/25 1/25 8 蘇銘微 1/25 1/25 9 蘇銘泓 1/25 1/25 10 蘇銘源 1/25 1/25 11 李蘇春玉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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