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6號
CHDV,111,家繼簡,5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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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林昀震

益源


許益誠

許淑玲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芷菱與被告林昀震、許益源許益誠許淑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武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許芷菱與被告林昀震、許益源許益誠許淑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昀震、許益源許益誠許淑玲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許芷菱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8 2元及其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3號 債權憑證為證。
(二)又被代位人許芷菱之被繼承人許武統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許芷菱與被告林昀震、許益源、許 益誠、許淑玲,被繼承人許武統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 拍賣,顯人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許芷菱財產之執行,原告 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代位人許芷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 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三)按民法第829條、1151條、1164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並 揆諸前揭事實,原告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 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許芷菱、被告許益源許益誠許淑玲林昀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武統之遺產,請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4人依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昀震、許益源許益誠許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97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 許武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溪地一 字第1110003413號函及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6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 字第1112161455號函及函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 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3



943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而被告等4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許武統所遺 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許芷菱與被告等4人就 被繼承人許武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三)查本件被代位人許芷菱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許芷菱與被告 等4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許芷菱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 等4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 響被告等4人權利,且被告等4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等4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許芷菱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武統之遺產內容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力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1平方公尺 144分之4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 144分之4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 144分之4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平方公尺 144分之4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武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許芷菱 5分之1 2 林昀震 5分之1 3 許益源 5分之1 4 許益誠 5分之1 5 許淑玲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許芷菱) 5分之1 2 林昀震 5分之1 3 許益源 5分之1 4 許益誠 5分之1 5 許淑玲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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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